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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艳丽与王红波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321号原告韩艳丽,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毅刚、袁媛,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波,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韩艳丽与被告王红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刚、袁媛,被告王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艳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3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特别是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一次又一次让原告失望,结婚近几年来原告的家庭一直处于贫困之中,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另外,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生下女儿王蓝心、2009年10月24日生下儿子王安康。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王蓝欣由原告抚养,儿子王安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因是原告自己没有家,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一个月后同居。2007年6月4日生下女儿王蓝欣,2009年10月24日生下儿子王安康。2010年5月13日二人到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春节二人由于生活琐事吵架,原告离家出走,两三个月后,原告将在瓦店乡王贵庄小学上学的女儿王蓝欣接走。目前王蓝欣和原告一起生活,王安康和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双方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双方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艳丽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