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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石真真与黄传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真真,黄传龙,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85号原告石真真,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龙,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滨江路,组织机构代码69929545-4。法定代表人吴世华,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男,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39号(风华美锦大厦)1层3号及20层1、2、3、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778-0。代表人刘国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松,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石真真与被告黄传龙、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真真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被告黄传龙、被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8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真真诉称,2014年11月12日,石真真骑电动车由沙坪坝区井口金杜阳光小区往井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溪口路段撞上停在公路右侧边上由黄传龙驾驶的渝BJ6***号重型货车左侧尾部,致石真真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68129.21元、残疾赔偿金20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误工费16920.96元、护理费4119.54元、营养费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8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45289.71元,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方赔偿40%即90115.88元,并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黄传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J6***号事故车辆系本被告所有,并挂靠于被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同意依法赔偿。事发后,本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要求予以扣减。被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渝BJ6***号车辆系被告黄传龙所有,挂靠于本公司名下,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系原告违法所致,渝BJ6***号车辆应为无责,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J6***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5时50分,石真真骑高路捷牌电动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金杜阳光小区往井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2兰溪口路段撞上停在公路右侧边上由黄传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J6***的重型货车左侧尾部,造成石真真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石真真负主要责任,黄传龙负次要责任。原告石真真受伤后,同日即被送往重庆嘉陵医院急诊后住院1天,于2014年11月13日转院至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1弥漫性轴索损伤;1.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1.3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1.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5多处颅骨骨折;1.6右侧额部头皮裂伤;1.7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加强功能锻炼;3.营养神经;4.建议继续休息叁个月。原告石真真出院前于2014年12月12日到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门诊诊治。原告石真真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8129.21元,由原告石真真支付。事发后,被告黄传龙给付原告石真真10000元。2015年3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石真真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石真真目前伤残等级属Ⅶ级伤残;石真真右额部瘢痕后期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产生鉴定及检查费1700元,由原告石真真支付。另查明,渝BJ6***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黄传龙,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还查明,原告石真真系农村居民,事发前从事车工工作,其于2013年3月1日起租房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某镇某村*号*单元。原告石真真与其妻温某育有一子(姓名石某某,2007年出生),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双方子女:婚后双方有一儿子,姓名:石某某,生于2007年3月2日,离婚后随女方生活,并由女方承担儿子一切费用,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审理中,被告黄传龙、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方赔偿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85%,由被告黄传龙赔偿15%。因双方对于责任划分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嘉陵医院转院证明、重庆嘉陵医院费用清单、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重法(2015)临鉴3字第11035号鉴定意见书、重法(2015)临鉴3字第21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武胜县公安局宝箴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书、北碚区歇马镇红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被告黄传龙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黄传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真真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石真真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传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石真真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传龙与原告石真真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即被告黄传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石真真自行承担70%的责任。对被告黄传龙应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传龙赔偿。被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渝BJ6***号车的被挂靠人,对被告黄传龙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重庆旺越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应由石真真负全责、黄传龙无责任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及清单等,凭据计算为68129.21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其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石真真的伤休情况计算120天,误工标准,原告要求按照2920.88元/月低于上一年度相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11683.52元。关于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31天为248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石真真的就医及转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计算住院31天为992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石真真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并非以农业生产作为其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被告方均同意其伤残等级系数按照3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系数32%计算20年计算为161382.40元。同时,原告石真真之子石某某未成年,虽其因父母离婚跟随母亲生活,且双方约定由女方承担其一切费用,至石某某独立生活为止,但原告石真真作为石某某之父,对石某某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石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年计算8年为22801.9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金额合计为184184.3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石真真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及检查费,凭据计算为170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项费用不应计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黄传龙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黄传龙已支付的超出其应支付部分,视为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真真因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黄传龙代为支付的4449.44元,尚余115550.5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超出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残疾赔偿金741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1683.52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4739.8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真真27000.85元(94739.84元×30%×95%),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黄传龙赔偿原告石真真1421.10元(94739.84元×30%×5%),扣除其已支付部分,实际不再支付。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8129.2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14081.80元(58129.21元×30%×85%×95%),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黄传龙赔偿3356.96元(58129.21元×30%×15%+58129.21元×30%×85%×5%),扣除被告黄传龙已支付部分,实际不再支付。四、鉴定及检查费1700元,其中30%即510元,由被告黄传龙赔偿原告石真真,扣除被告黄传龙已支付部分,实际不再支付;其余70%即1190元,由原告石真真自行负担。五、驳回原告石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交纳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传龙负担262.50元,扣除其已支付部分,实际不再支付;由原告石真真负担6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俊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