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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艳萍与张炼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萍,张炼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张艳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岗,男,汉族。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张炼红,又名张练红,男,汉。原告张艳萍诉被告张炼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萍委托代理人陈岗,被告张练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萍诉称:2015年3月27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炼红持“D”证驾驶证驾驶力星牌三轮摩托车(未上户登记)从子长县瓦窑堡镇桃树洼小区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瓦窑堡镇薯业停车场门口处,当行驶至子长县瓦窑堡镇南桥处时,将公路上行人原告张艳萍撞到,致原告张艳萍受伤,酿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张艳萍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786.51元,后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入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5386.41元。后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5)第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炼红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18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艳萍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月需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炼红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0元。现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872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3100元,残疾器具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7717.6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两次术后护理及营养费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93222.5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艳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炼红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西安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子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西安红会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残疾辅助器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肢体受伤购买残疾器具实际花费的费用。4、住宿费票据五支、交通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因外出就医实际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5、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张艳萍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炼红辩称:原告诉述均属实,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和营养费其愿意承担,其他医疗费及治疗费其能力有限,不愿承担,现在只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炼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炼红对原告张艳萍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称:对原告张艳萍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住宿费过高希望法庭酌情判决。本院对原告张艳萍提供的证据的认证:经对原告张艳萍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张炼红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张炼红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判决,本院依据原告外出就医的地址、时间酌情确定住宿费为1600元。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7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炼红驾驶力之星无牌无号三轮摩托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桃树洼小区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瓦窑堡镇薯业停车场门口处。当行驶至子长县瓦窑堡镇南桥处时,将公路上行人张艳萍撞倒,致张艳萍受伤,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艳萍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786.51元,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往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35386.41元。2015年4月9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5)第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炼红驾驶未上户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47条第1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艳萍无责任。2015年5月18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417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艳萍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艳萍在住院期间,被告张炼红向原告张艳萍支付医疗费4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炼红驾驶未上户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张艳萍的人身权,应当予以赔偿。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子公交认字(2015)第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炼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艳萍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予以认可,故对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张艳萍请求被告张炼红支付二次手术费40000元,因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41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张艳萍择期性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0000元,原告多请求的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艳萍请求被告张炼红支付二次术后护理费及营养费10000元,因原告张艳萍并未做二次手术,护理费数额未确定,故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被告张炼红在庭审中表示其愿意支付,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60元(32天×30元)。原告张艳萍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误工费,在庭审中也没有增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艳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617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3、护理费1600元(32天×50元);4、伤残赔偿金87717.6元﹛24366元×[20年-(62岁-60岁]×20%﹜;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鉴定费1500元,7、营养费960元,8、残疾辅助器费4500元,9、交通费5400元,10、住宿费1600元,以上1-10项合计150410.52元。因被告张炼红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张艳萍的损失应全部由其承担。因被告张炼红已向原告张艳萍支付医疗费45000元,故执行时应在被告张炼红承担的150410.52元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炼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艳萍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费共计150410.5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张炼红已付原告张艳萍医疗费4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张炼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