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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肖珊与刘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肖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长云,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勋,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新中路50号(中一大厦1-2-7层)。负责人王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笑强,男,汉族。被告刘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笑强,男,汉族,系刘枫的儿子。原告肖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刘笑强、被告刘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珊的委托代理人黄长云、被告刘笑强、被告刘枫的委托代理人刘笑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珊诉称,2014年12月24日14时35分,在梅县区宪梓中路梅县区中医院路口地段,被告刘笑强驶粤MXQ5**号小型轿车在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与原告所乘坐的粤MS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珊受伤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梅公交认字第B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笑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乘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晓宴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刘笑强驾驶的粤MXQ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枫,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住院医疗费75115.95元、门诊医疗费3569.91元、复查费259.8元、误工费17766.21元、护理费38029.0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36234.4元。各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9403.28元,被告2、3承担连带责任;2、责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因漏算的医疗费用3569.91元和复查费用259.8元,故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2680.8元,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2084.0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刘笑强、被告刘枫承担连带责任;2、责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医疗费应提供原件、病历及清单;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应工资证明及社保证明,且数额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出院后护理费不能计算,未能提供相应的护理依赖鉴定;交通费过高,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原告评定二处伤残,其中一处十级伤残我方不认可,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鉴定程序,请求法院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假如原告伤残符合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话,比例不超过21%,原告计算标准按2015年最新标准应是30192.9元,并不是32598.7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中被告刘笑强是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5000元;后续治疗费属还未发生的费用,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且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主张,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重新鉴定的费用保险公司会承担;本案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抵扣;根据事故认定,超出强制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超过70%。被告刘笑强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计算方式,其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事故车辆粤MXQ5**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额内,所以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在急诊及住院时,先垫付原告医疗费16369.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先行付给其,或者请求法院判决将此款迳付给其。三、事故车辆粤MXQ5**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车损险,故本次事故造成该车维修费579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理赔给被告刘枫。四、本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张晓宴,张晓宴的门诊费其垫付了5626.60元。被告刘枫辩称,其意见与被告刘笑强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笑强驾驶粤MXQ5**号小型轿车由新城环岛往梅县区中医院方向行驶,14时35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宪梓中路梅县区中医院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张晓宴驾驶的粤MS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肖珊)发生碰撞,造成张晓宴、肖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笑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珊被送往梅县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住院51天。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肖珊: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叶脑挫裂伤;4、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5、胫腓骨上端闭合性骨折;6、头皮裂伤。并建议:1、左跟部定时换药;2、1个月复查头部MR、左下肢X光,根据MR检查结果再决定是否需进一步治疗;3、继续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前需1人陪护;4、左下肢骨折待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如有并发症,费用可能增多。2015年4月27日,肖珊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粤客(2015)临鉴字第105号《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肖珊九级、十级。原告肖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被告刘笑强系事发时粤MXQ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该车一直由其在支配使用,被告刘枫系粤MXQ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粤MXQ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刘笑强垫付原告医疗费16369.92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笑强。另查,原告肖珊于1996年6月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梅州市梅县区石扇镇某村,系农业家庭户口。肖珊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居住在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某房。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出具的肖珊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肖珊在2014年1月、2月、3月均有梅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客(2015)临鉴字第105号《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宝华派出所盖章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粤MXQ5**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二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刘笑强支付费用的记录单、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笑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珊无责任。对此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损失计算。原告肖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证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来审查核实。经查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8685.87元,有发票、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报告单等证实,可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3日的259.8元医疗费票据,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评残后且原告又未提交病历、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或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医嘱建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根据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为120元/人/天,根据原告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费可予支持,原告共住院5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人×2人×51天=12240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医嘱“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前需陪护1人”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日,但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与住院期间应有所区别,本院认为参照本案实际和本地服务行业标准以80元/天/人计算为80元/天/人×60天×1人=4800元;护理费合计为12240元+4800元=17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5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1天=51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现实交通消费状况,本院酌情核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客(2015)临鉴字第105号《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肖珊九级、十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此鉴定结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肖珊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居住在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梅瑶大厦小区A2栋703号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精神,肖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7、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证实且属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引发的费用,予以支持。8、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1天,原告请求误工天数超过实际天数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为32598.7元/年÷365天×131天=11699.8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及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9000元。以上合计281640.22元。关于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XQ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具体赔付如下:1.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医疗费78685.8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合计103785.8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护理费170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169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可予支持),合计177854.3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珊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珊10000元,扣减后仍应赔偿原告肖珊110000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81640.22元-120000元=161640.22元。被告刘笑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粤MXQ5**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刘笑强实际支配使用,故被告刘笑强应赔偿原告肖珊161640.22元×70%=113148.15元。而粤MXQ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MXQ5**号小型轿车所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被告刘笑强应赔偿的113148.15元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笑强支付原告医疗费16369.92元,被告刘笑强请求其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亦同意被告刘笑强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刘笑强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笑强垫付原告的16369.92元医疗费由原告肖珊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笑强。另,被告刘笑强因此次事故花费粤MXQ5**号小型轿车维修费5796元,此项费用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刘笑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XQ5**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肖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扣减已经赔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原告肖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XQ5**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148.15元;此款分两部分支付,其中支付原告肖珊96778.23元,支付被告刘笑强16369.92元。三、驳回原告肖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肖珊负担1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