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蚌埠市华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武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华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武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248号原告:蚌埠市华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王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克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武典,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蚌埠市华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武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华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辉及委托代理人洪克平、被告孙武典到庭参加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蚌埠市华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棚看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责看管华晨小区车棚,车棚面积约200平方米,日期从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协议约定每月管理费400元,每季度第一个月5号之前付清。协议到期后,被告管理费仅付到2015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没付管理费,按规定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交付车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蚌埠市华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武典签订的车棚看管协议,交付车棚;2、支付管理费12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到期被告应该交付车棚,并交付1200元管理费;3、蚌埠华晨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拥有车棚的管理权。被告孙武典辩称:2015年3月19日华晨家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主任口头通知暂不要把二季度管理费交给原告,因原告无固定办公场所,所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担心原告不予退还。2015年5月15日与华晨家园业主委员签订承包协议,业主委员会已将该小区车棚看管承包本人,与原告所签协议口头续约自然终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出租方(甲方)蚌埠市华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孙武典签订一份车棚看管协议书,协议约定:孙武典负责看管华晨小区车棚,车棚面积约200平方米,日期从2013年8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协议约定每月管理费400元,每季度第一个月5号之前付清。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装修装饰等设施可移动部分可以带走,不可移动部分不得损坏并无偿移交甲方。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搬出物件,视为乙方放弃物件所有权,由甲方处理等等。2014年7月3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继续实际履行该协议,孙武典按期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至2015年第一季度,2015第二季度1200元管理费没有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2015年6月5日解除双方签订车棚看管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协议书、蚌埠华晨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蚌埠市华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武典签订的车棚看管协议合同,蚌埠市华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孙武典亦同意解除,故对蚌埠市华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规定处理。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进行车棚看管使用相关设施,应当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元承包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武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承租的车棚归还原告蚌埠市华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孙武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华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武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