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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尚某某,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被告赌博恶习越来越严重,双方常因此事发生纠纷,原告为了孩子及家庭一再忍让,但被告出尔反尔,我行我素,根本不履行承诺,不善待夫妻感情,不但将其工资用于赌博,而且找各种理由向原告要钱参与赌博,导致家庭生活相当困难,夫妻关系一步步恶化。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2014)贺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贺兰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妹妹尚某甲发送威胁短信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手机短信是我发到尚某甲手机上的,这些话都是气话。证据四、微信打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和其他女人聊天,被告谎称自己是单身,并约别人吃饭,对原告并无感情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这是我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说我谎称单身不属实,我朋友柴某某开了一个减肥机构,我通过手机功能认识了一个微信朋友,就是原告说的这个女的,我跟这个女的聊天只是想把她介绍去我朋友的减肥机构减肥。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年幼,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想跟她继续生活。我没有赌博的行为,我现在上班的单位是只有工程完工才能把工资结清,平时只发1500元的基本工资,我也把这1500元的工资给过原告。我觉得原告起诉离婚可能是因为我没有把钱给她,让她当家。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尚某某提交证据一、结婚证,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尚某某提交证据二、(2014)贺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能够证实2014年7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尚某某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尚某某提交证据三、手机短信打印件,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陈某某曾向原告妹妹尚某甲发送短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尚某某提交证据四、微信打印件,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可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育婚生子陈某甲,现年5周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务事及被告打麻将一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贺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7日,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现原告尚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家庭财产有双方共同购置的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原告娘家陪嫁物品有电冰箱一台。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情况来看,近年来双方常因被告打麻将一事产生矛盾,虽双方进行了一定沟通,但未能有效修补夫妻间的裂痕,且被告在生活中的不当言语在一定程度上也伤害了夫妻感情。其次,原告于2014年7月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该诉请已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且原告自2015年3月17日离家后至今未归,现原告再次诉请要求离婚,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鉴于孩子目前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照顾孩子更多一些,且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本院征询,被告亦愿意抚养婚生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暂无收入为由主张婚生子的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该诉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尚年轻,理应通过劳动改善自己及婚生子的生活状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原告诉称其暂无工作,且居住于农村,被告对此未予反驳,视为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予以认可。以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610元为依据,原告按照上述比例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76元(34610÷12×20%=576)较为适宜。原告当庭增加诉请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子三次,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动车一辆,其他予以放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尚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付,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抚养费,直至婚生子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尚某某每月探望婚生子陈某甲三次;四、夫妻共同财产中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尚某某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丽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