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丽丽与孙武、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刘丽丽,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武,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凯,该分公司职工。原告刘丽丽诉被告孙武、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孙武、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人谢凤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丽诉称:2012年12月20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孙武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绩溪路交口时,与原告刘丽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安医一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左肱骨干)及桡神经损伤,并于同年12月31日出院。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时,在骨折处放置固定装置,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前往安医大一附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出院后经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部位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做了三期鉴定。另查,皖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保了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后,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为此,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诉讼请求是: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68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依据新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将诉请第1项变更为: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13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孙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非医保费用不应由我一人承担。被告中银保险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予以扣减;2、我公司申请了非医保用药鉴定,金额为17729.54元,非医保费用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3、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公司不予赔付;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3时40分左右,孙武(男,52岁,驾驶证号××)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绩溪路交口时,与刘丽丽(女,22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丽丽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孙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丽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丽丽随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左肱骨干)、桡神经损伤;入院后接受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桡神经松懈”术,术后恢复稳定,2012年12月31日出院。2014年3月10日,刘丽丽再次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13日接受了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桡神经松懈术,术后���2014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术后2周拆线,患肢避免持重1月等。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56091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由原告支付。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刘丽丽申请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身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丽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丽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2015年4月20日,经被告中银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就刘丽丽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范围的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丽丽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非医保范围项目费用为17729.54元。另查明:刘丽丽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前在合肥康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又查明:案涉皖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孙武,孙武为该车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刘丽丽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收入减少证明及被告中银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件、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武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当对刘丽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投保了相应保险,对于刘丽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银保险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孙武承担赔偿责任,中银保险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刘丽丽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本院分项计算如下:刘丽丽主张医疗费56091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扣除中银保险支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6091元。刘丽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2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计算标准(30元∕天),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刘丽丽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60天)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30元∕天),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刘丽丽主张误工费33500元(111.6元∕天×300天),其提交的证据虽未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但该主张并未超出相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批发和零售业),故本院根据其工资收入情况(3250元∕月),结合对其误工期的鉴定意见(300天),确认误工费为32500元(3250元∕月÷30天×300天)。刘丽丽主张护理费9180元(102元∕天×90天),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刘丽丽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刘丽丽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因其本人系安徽省非农业户籍,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并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刘丽丽主张鉴定费用1350元,经核对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310元。刘丽丽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等因素,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抚慰金7000元。刘丽丽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电动车损坏所致损失,但因本起事故确实造成其电动车损坏,本院依法酌定财产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告刘丽丽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8959元,该款由被告中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100468元,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30761.4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费用17729.54元,由被告孙武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丽丽100468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丽丽30761.46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费用17729.54元,被告孙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丽丽;三、驳回原告刘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3元,由原告刘丽丽承担92元,由被告孙武承担250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76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孙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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