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张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张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邹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玲,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诉被告张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张金玲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期限20年。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张金玲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8219.82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张金玲偿还借款本息88219.82元(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本息继续支付)。2.支付律师代理费669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金玲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金玲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8年7月16日至2028年7月16日),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关于费用的承担,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金玲履行了发放贷款11万元的义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84837.51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669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张金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构成违约,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张金玲支付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金玲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支付借款本息84837.5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张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69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宋立新人民陪审员 田学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