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洪军与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新疆分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军,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新疆分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21号原告:刘洪军,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秀,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新疆分校。住所地:昌吉市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李平,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方锡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文旭,该学校办公室主任。原告刘洪军诉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新疆分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秀,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新疆分校的委托代理人方锡林、贾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军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从2013年8月无故不给原告安排工作,每月只给原告发600元的生活费。2014年6月12日被告以原告没有教师资格证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是名执业教师,教师资格证早年颁发,遗忘在老家,现教育局已出具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教师职业达十年之久,因教学业绩突出,曾被评为先进。原告在教书期间没有给被告单位造成任何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2、被告赔偿2013年8月起因未安排工作12个月基本工资4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新疆分校辩称:国家规定教师就像医生一样需要准入制度,教师教学必须要有教师资格证、毕业证、职称证相关证件。原告需提供教师资格证,但原告从入校至离校前从未向被告提交教师资格证,故原、被告签订合同也是无效的。2013年6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洪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州劳人仲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起诉程序合法。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2、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因缺乏教师主体资格,所以该合同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荣誉证书一份,证明2005年9月被告单位向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原告为被告单位作出了卓越的贡献。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荣誉证书不等于教师资格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刘鸿均同志以虚假身份签订教师聘用合同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明确表明原告没有出示教师资格证,是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表明不能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在没有教师资格证的情况下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处理决定本意是让原告到被告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明、圆通特快专递单各一份,证明灌云县教育局于1993年向原告颁发了教师资格证,该证明是通过圆通快递寄给原告的。被告质证后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不等同于教师资格证,该证明不是证件。对圆通速递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新疆分校为反驳原告刘洪军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信箱处理单一份,证明原告无教师资格证、学历证、职称证不应担任教师,有家长向州长信箱投诉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月,原告刘洪军到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新疆分校从事教学工作。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2012年6月,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从2013年7月起原告未在被告单位从事任何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向被告单位提供教师资格证。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刘鸿均同志以虚假身份签订教师聘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给原告送达了该处理决定。后原告刘洪军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赔偿12个月工资等。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昌州劳人仲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待岗生活费1279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昌吉地区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最低月工资标准1320元。2015年5月12日,灌云县教育局出具了原告于1993年取得了高级中学化学教师资格证书的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原告刘洪军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中的刘鸿均系同一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为其每月发放生活费600元以及2014年8月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国家设定教师资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教学质量,而且是以法律的形式设定的。因此,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的劳动者不具备与学校签订教师岗位劳动合同的条件。本案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出具教师资格证,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不同意与其签订教师岗位劳动合同,且直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前,原告也未提交其具有教师资格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原告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未向被告单位提供任何劳动,但被告为其支付了上述期间每月600元生活费,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安排工作工资损失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是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教师资格证,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待岗生活费924元(1320元×70%),而被告每月只支付了600元生活费,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212元[(924元-600元)×13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新疆分校向原告刘洪军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4212元;二、驳回原告刘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洪军负担。以上款项,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新疆分校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洪军,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