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某贷款公司诉颜某、邸某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59号原告:某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男,汉族。被告:邸某,女,汉族。原告某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颜某、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颜某、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颜某、邸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签订了借条,二被告同时用于其经营的某水泥厂的资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之后二被告偿还了10万元的借款,尚欠50万元借款未还。现被告去向不明,并将水泥厂转包他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某、邸某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颜某、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借条和贷款申请各一份,证明被告颜某、邸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的事实,并用某县某水泥厂所有资产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承担20%的违约金,故要求二被告给付12万元的违约金。2,抵押物品协议和抵押财产过户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同时用某水泥厂全部资产作抵押担保。3,某县某水泥厂贷款抵押物品清单,证明抵押物品的情况。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借款承担责任。5,某县某水泥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水泥厂法人代表是被告颜某。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5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颜某、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颜某、邸某向原告某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投资某水泥厂。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在此借款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人民币50万元未还。借款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到期不付加收20%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颜某、邸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颜某、邸某发放贷款,被告颜某、邸某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颜某、邸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颜某、邸某已经偿还借款10万,故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扣除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违约金应当为50万元*20%。被告颜某、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邸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某、邸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郝艳彪人民陪审员  XX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