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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洁华、韦振佳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洁华,韦振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洁华(曾用名:张三华、张结华),男,肇庆市鼎湖区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址肇庆市鼎湖区,暂住地肇庆市鼎湖区。1998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振佳,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壮族,小学肄业,务农,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石塘镇双河,暂住地高要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梁伟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洁华、韦振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洁华、韦振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洁华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振佳,提议一起到其父亲张某丁看管的位于鼎湖区沙浦镇苏二村委会杨梅村南面山边一栋民宅(被害人庄某所有)偷茶和酒。韦振佳答应后,找来李标等三名广西籍男子(均另案处理)一同作案。上述五人在鼎湖区桂城的一间茶楼商量分工,商定由韦振佳开车在民宅外面等候,先让两个人将张某丁控制住,再让一人将他带到一旁看守,剩下的人进屋搬东西,得手后由韦振佳开车进去运走茶叶和酒。当晚五人去到上述民宅准备动手,由于韦振佳等几人感到害怕而没有下手。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张洁华、韦振佳及上述三名同伙到上述民宅实施抢劫。张洁华驾驶摩托车、韦振佳等四人驾乘一辆车牌为桂A×××××的五菱牌小汽车来到沙浦镇苏二村委会山边的水闸处。然后由韦振佳在该车上等候,张洁华等四人步行到上述民宅,从民宅的铁丝网一处缺口进入大院。在见到张某丁进入大院后,一名同伙即上前用力勒住他的脖子,威胁他不要讲话,否则对他不客气。另一名同伙则上前抢走张某丁身上的电筒、钥匙、一部中诺牌T5000型号手机等物品。然后两人将张某丁拖到大院的一条排水渠处,由其中一人负责看管。接着,张洁华等人通知韦振佳开车进来,张洁华和另外两名同伙则用钥匙打开民宅的大门,使用民宅内的一把大剪刀撬开一楼和二楼各一处房门,然后张洁华、韦振佳等四人就将两间房内存放的80多瓶酒和19箱茶饼搬到该小汽车上。得手后,五人驾乘小汽车和摩托车分别离开现场,逃至韦振佳在高要市蚬岗镇蚬岗三村菜地工棚,并将上述赃物存放在该处。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沈海高速金利收费站抓获张洁华、韦振佳,随后在韦振佳居住的工棚内起回707片茶饼、83瓶酒。经依法鉴定,上述被起回的707片茶饼及其中的48瓶酒(其余35瓶酒已开封,没有相关质量技术鉴定报告,品质不详,不作鉴定)、张某丁被抢的手机总值人民币65714元。上述涉案酒及茶饼已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张洁华、韦振佳均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2015年3月24日,被害人庄某、张某丁对张洁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剪刀一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搜查证、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鼎价认(2014)0123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丁、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莫某、陈某、叶某、张某乙、张某丙、罗某、麦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洁华、韦振佳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洁华、韦振佳以非法占有其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达65714元,属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洁华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振佳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人张洁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韦振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上诉人张洁华提出:第一、其只是参与盗窃财物,而没有想实施抢劫,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第二、被抢劫的地点是被害人用于存放物品的地点没有作居住用途,且无围墙,用铁丝网围住的地方属于公共用地,并非私人地方,因此,其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第三、被抢财物的鉴定价格过高。综上,请求二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韦振佳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及辩护意见:第一、本案中,被害人的房屋是用于存放茶叶、酒水的,平时没有人居住,被害人只是雇用张某丁看守房屋,而不是居住,该房屋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户”的特征;此外,上诉人控制张某丁的地点是农场外围的荒地,虽然有铁丝网围住,但铁丝网有一个常年开敞的缺口,故上诉人使用暴力的地点也不是发生在户内。因此,上诉人实施抢劫的地点不符合户的特征,使用暴力的地点也不是在户内,原判认定上诉人属于入户抢劫错误。第二、上诉人韦振佳只负责驾驶接应运送赃物的小汽车,并没有参与提议和策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第三、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依法可以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二审对韦振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洁华、韦振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张洁华、韦振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张某丁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洁华等人经过密谋,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控制住被害人张某丁后,当场抢走了由被害人张某丁保管的钥匙以及身上手机等财物,并将存放在房间内的茶叶、酒等财物抢走,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张洁华认为其是盗窃不是抢劫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二、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庄某、张某丁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洁华、韦振佳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庄某存放茶叶、酒的地点是其用于度假、居住的住宅,并非仓库,且该住宅周围有围墙、铁丝网围住,与外界相对隔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对于“户”的规定。因此,二上诉人及其同伙为实施抢劫进入封闭的院落,抢走了张某丁保管的民宅钥匙等财物,后继续进入民宅劫取上述酒、茶的行为,应属于入户抢劫。上诉人张洁华、韦振佳及辩护人认为案发地点只是储存物品的仓库,无人居住,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上诉人张洁华、韦振佳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韦振佳不仅参与密谋,还纠集李标等三名同伙参与抢劫,且在抢劫中负责开车和进入户内抢走财物,积极作案。上诉人韦振佳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第四、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依法作出,应予采信。上诉人张洁华认为涉案财物的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洁华、韦振佳以非法占有其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达6571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洁华、韦振佳共同密谋,相互分工配合,均积极实施抢劫作案行为,应根据其罪责处罚。上诉人张洁华有犯罪前科,依法对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韦振佳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抢赃物已被追回且二上诉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后果,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洁华、韦振佳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 国 军代理审判员 陈 鑫 鑫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靖 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