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陈香女、林玲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陈香,林玲华,杨介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代表人:梁世宏。委托代理人:刘新新。被告:陈香女。被告:林玲华。被告:杨介杰。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告陈香女、林玲华、杨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香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115.2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24395.2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以本金94115.2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8.25‰计算);2、判令被告林玲华、杨介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香女签订了合同号为苍建信(2012)最抵借字第LG20120077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内向被告陈香女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245万元。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林玲华、杨介杰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陈香女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香女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5‰。当日,原告向被告陈香女发放了贷款17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香女于2013年3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偿付1万元(其中4185.05元用于偿付借款本金,5814.95元用于支付利息),于2013年11月19日偿付30万元(其中281419.71元用于偿付借款本金,18580.29元用于支付2013年11月19日前所欠全部利息)。另查明,被告陈香女将其所有在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江滨路466号的房产为本案的借款作抵押,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就该抵押物向我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我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温商龙商特字第16号准予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嗣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受偿借款本金730280元。现被告陈香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115.24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香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本金94115.2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24395.2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本金94115.2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月利率8.25‰计算);二、林玲华、杨介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玲华、杨介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香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陈香女、林玲华、杨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