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浩与盛翔农副产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浩,林口县盛翔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民保字第1号申请人刘浩,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林口县盛翔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良,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刘浩因与被申请人林口县盛翔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林口县盛翔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口县支行的帐户存款xx0000元(帐号2032310250xxxxxx2751)予以冻结。申请人刘浩以其所有的黑clxxx7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的存款xxx000元(卡号621799xxxxx6677)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林口县盛翔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口县支行的帐户存款xx0000元(帐号203231025xxxxxxxxx751)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将申请人刘浩所有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的存款xx0000元(卡号621799261xxxxx677)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三、将申请人刘浩所有的黑clxxx7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车车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六个月,查封期间该车辆不得办理买卖、转让等过户登记手续及以设定抵押担保等形式处分该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卫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玉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