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储令柱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润星耐火材料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令柱,南京市江宁区润星耐火材料加工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储令柱,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润星耐火材料加工厂,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星辉社区。经营者王银高,男,1947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储令柱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润星耐火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润星耐火材料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令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星耐火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令柱诉称,其于2014年11月进入被告润星耐火材料厂从事看管球磨机工作,未签订合同,被告也未为其缴纳社保,口头商订月工资5000元,工资现金发放。上班时间分白班和晚班两班倒,每天工作十二小时,按照166.67元每天计算的,但是休息也不扣工资。其11月份上了17天班、12月份上了26天的班,其每月的工资是5000元,一开始是按月计算的,后来工资是按天计算了,其从被告处复印的12月份的工资表记载:其12月份上了25天被告欠其和其妻子11月份工资3000元。被告拖欠其工资,其索要无果,现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316元。被告润星耐火材料厂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储令柱进入被告润星耐火材料厂从事看管球磨机工作,白班和晚班两班倒,每天工作十二小时,月工资5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316元。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至12月份工资7316元(3000元+166元/天×26天)。审理中,原告提供2014年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其12月份出勤天数和被告拖欠11月份的工资3000元。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出勤25天,应发数7165元。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储令柱提供的2014年12月份工资表,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润星耐火材料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待遇、出勤天数、工资发放等情形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以日工资166元为标准发放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拖欠2014年11月和12月份工资7316元,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12月份出勤25天,原告主张被告欠付11月份工资3000元、12月份出勤26天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的工资应按照11月份出勤17天、12月份出勤25天计算。对原告主张拖欠工资6972元[(17+25)天×166元/天]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润星耐火材料厂支付原告储令柱工资6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维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