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执字第14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利红诉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银行账户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利红,刘伟,赵金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1496-1号申请执行人王利红,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吴忠市仪表厂职工,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刘伟,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系门窗和水暖的包工头,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赵金娥,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申请执行人王利红与被执行人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吴利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伟应向申请执行人王利红支付房款5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113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334元、公告费600元及执行费850元,由于被执行人刘伟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利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王利红的申请,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追加第三人赵金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依法向被执行人赵金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金娥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金娥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马跃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显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