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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玉兰、陈小梅等与郑海方、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吴玉兰。原告陈小梅。原告陈放。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海方。委托代理人郑要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唐仕凯,公司董事长。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1号1幢。法定代表人田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喜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产业基地办公楼105室-112。法定代表人于保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玉兰、陈小梅、陈放诉被告郑海方、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祥运输公司)、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原告吴玉兰、陈小梅、陈放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京G×××××号(临)重型普通货车一辆。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玉兰、陈小梅、陈放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郑海方的委托代理人郑要东,被告福田智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喜民,被告盛世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兰、陈小梅、陈放诉称:2015年2月8日6时37分许,被告郑海方驾驶盛世祥运输公司承运的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所有的欧曼牌京G×××××号(临)重型普通货车(商品车),沿武汉市黄陂区川龙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川龙大道横店冶金路段时,将道路上行走的陈大和撞倒,造成陈大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郑海方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武公交黄认字(2015)第B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海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大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郑海方驾驶的G92708号(临)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4211元,其中:1、xx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6年);2、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12个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91元(母:16681元/年×5年÷5+妻子:16681元/年×10年÷1);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间接损失300000元(因死亡未分得的还建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玉兰、陈小梅、陈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口薄。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五被告基本信息。证实五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2月8日6时37分许,被告郑海方与死者陈大和发生交通事故,郑海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大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证据4、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证实1、陈大和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其户籍所在地处于临空经济带核心地区,于2013年5月拆迁,其一直租住于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车站社区辖区内;2、陈大和妻子为吴玉兰,母亲为陈小梅,儿子为陈放,陈小梅平时与子陈大和一起居住。证据5、红寨村村民委员会、横店街党政综合办公室证明。证实横店街红寨村小张湾的每一位村民在房子拆迁后享有60平方米房屋的政策,陈大和作为红寨村村民,应享有该项政策。证据6、陈大和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亲属陈大和因此次的事故死亡于2015年2月8日死亡的事实。被告郑海方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3、我是受雇于盛世祥运输公司,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被告郑海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辩称:1、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是G92708号(临)重型货车的车主,但公司委托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负责承运,双方签订了承运合同书,合同约定运载途中因交通肇事等人为因素给答辩人以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全部承担;2、福田智科物流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临时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承运合同一份,证实公司委托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负责承运,双方签订了承运合同书,合同约定运载途中因交通肇事等人为因素给答辩人以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盛世祥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有误;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3、此案应由第一被告郑海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世祥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证实原告方收到盛世祥运输公司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被告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辩称:1、福田智科物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本案被告郑海方为第一责任人,郑海方系其雇请司机,为实际承运本次运输业务,针对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事故风险均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被告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1、在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拒赔事宜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相关的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方郑海方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6时37分许,被告郑海方驾驶欧曼牌京G×××××号(临)重型普通货车(商品车),沿武汉市黄陂区川龙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武汉市黄陂区川龙大道横店冶金路段时,将道路上行走的陈大和撞倒,造成陈大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郑海方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武公交黄认字(2015)第B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郑海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大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死者陈大和户籍登记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红寨村下张湾10号,但是其住所地于2013年5月拆迁,属于失地农民,自拆迁后一直租住于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车站社区辖区内。陈大和近亲属为妻子吴玉兰,母亲陈小梅,子陈放。陈大和母亲陈小梅,于1924年5月19日出生,育有陈大和等子女五人,吴玉兰已年满90周岁,无生活来源,靠子女五人抚养,平时与子陈大和一起居住。陈大和妻子吴玉兰,1944年7月16日出生,已年满70周岁,平时亦无生活来源,靠丈夫陈大和扶养及子陈放赡养。郑海方驾驶的京G×××××号(临)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委托被告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负责承运京G×××××号(临)重型普通货车,双方就该运输事宜签订了承运合同书,合同约定运载途中因交通肇事等人为因素给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以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全部承担。承运合同签订后,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又将车辆运输的业务外包给被告盛世祥运输公司,但双方并未就车辆运输的业务外包签订任何协议。福田智科物流公司与盛世祥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普通货运。另郑海方系盛世祥运输公司临时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郑海方已经自愿补偿陈大和家属50000元,陈大和家属已对郑海方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郑海方的民事、刑事责任。另被告盛世祥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京G×××××号(临)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临时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福田智科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421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279103.5元,其中:1、xx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6年);2、丧葬费元21608元(43217元/年÷12个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58383.5元(母亲:16681元/年×5年÷5+妻子:16681元/年×5年÷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京G×××××号(临)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临时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因郑海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郑海方受雇于被告盛世祥运输公司,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盛世祥运输公司承担,其自愿补偿陈大和家属的50000元,与本案赔偿额无关。又在本案中,京G×××××号(临)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其将该车的承运权交给有营运资质的福田智科物流公司,且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又为该临时货车投保交强险,福田智科物流公司的外包公司盛世祥运输公司亦具有营运资质,故被告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福田智科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均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279103.5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169103.5元,由被告盛世祥运输公司负担,被告盛世祥运输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因死亡未分得的还建房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属间期损失,为预期收益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海方辩称其受雇于盛世祥运输公司,其驾驶货车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辩称其虽登记车主,但已该车已交由被告福田智科物流公司承运,且福田智科物流公司为其办理了临时交强险,福田戴姆勒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盛世祥运输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应该由郑海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郑海方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盛世祥运输公司承担,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田智科物流公司辩称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已履行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相关的间接损失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玉兰、陈小梅、陈放各项经济损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吴玉兰、陈小梅、陈放各项经济损失计169103.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69103.5元;三、驳回原告吴玉兰、陈小梅、陈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36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汉北京盛世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吴玉兰、陈小梅、陈放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苏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彭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