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叔毅与张惠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陈杰,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姜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加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某起诉称,被告从2013年相继向原告借款合计16.5万元,原告当天就将相应的款项打到被告帐户。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7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期均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并支付利息1.8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此后利息支付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姜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借款后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并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借款65000元和100000元的事实。书证2:银行存款凭条两份,证明原告的配偶沈某于2013年4月27日与2013年5月23日分两次向被告账户存入16.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来源真实,协议中对借款的当事人、金额及日期等进行了较详细的记载,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5月23日借款6.5万元,均由原告配偶沈某在南浔银行打入被告的帐户,被告张某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姜某出具借据两份,其中2014年7月23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65000元,借期为半年,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2014年7月27日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00000元,借期为半年,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结合本案所涉借款的金额及原告关于借贷合意的形成、借款交易的经过等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及银行打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据中载明了借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利息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4年7月23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4年7月27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为宜。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本金人民币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4年7月23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4年7月27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峰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