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吉林市翔云物流有限公司、何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翔云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何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翔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广场统泰物流中心***室。法定代表人:王立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奎元,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号新城时代广场*幢。负责人:赵炬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万学,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涛。上诉人吉林市翔云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翔云物流)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简称阳光财险)、何涛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9月25日,杭州时速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时速物流公司”)与被告何涛(乙方)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何涛将钢筋桁架楼承板175米自浙江杭州桐庐运往辽宁大连,货物的装运及到达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8日,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被盗、丢失、淋湿、货损、交货不清、货物破损等,概由乙方负责。被告何涛向甲方提供的证明材料显示,用于运输的吉B×××××号车辆及吉B×××××挂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翔云物流。2012年9月27日,被告何涛在运输上述货物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175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货物损坏。该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5日,时速物流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保单号为119500912011001896,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运输路线自杭州至全国各地,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时速物流公司向原告报案,原告出险后,依据保险单及保险条例向时速物流公司赔偿人民币70449.63元。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时速物流公司将赔款涉及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物损失70499.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2010年4月25日,被告翔云物流与被告何涛签订机动车落户挂靠服务协议书,约定吉B×××××/3736挂车辆落户挂靠在翔云物流,翔云物流向何涛每年收取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时速物流公司在原告处为案涉运输货物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货物损失,原告向时速物流公司赔偿了损失70499.63元。时速物流公司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关于车辆挂靠问题,本院认为,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和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以挂靠车辆与承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视为对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本案中,被告何涛与被告翔云物流签订挂靠协议,将吉B×××××/3736挂车辆挂靠于翔云物流,故翔云物流对被告何涛以其名义进行运输进行了授权。被告何涛与时速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视为其代理被告翔云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被告何涛系实施运输人,故被告何涛与翔云物流为时速物流公司的共同承运人,对时速物流公司的货物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翔云物流辩称吉B×××××/3736挂车辆挂靠到其公司,其对被告何涛在运输中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涛、翔云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涛及吉林翔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货物损失70499.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诉讼费156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翔云物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阳光财险对翔云物流的诉请。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表现在,原审法院对何涛运输的是何种货物没有审查,发生货损后是否有残值也没有查清;另,何涛2010年4月25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仅向上诉人交了1年的管理费,2011年5月之后,上诉人就再也联系不到何涛本人,因而失去了对何涛车辆的管理,故此后何涛的行为和发生的债务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请的案涉70449.63元货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为:根据上诉人所举证的其与何涛之间所签合同,其双方之间关于案涉车辆是挂靠关系,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至于上诉人收取何涛几年的管理费是其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否定双方之间挂靠的事实,其与何涛之间的约定只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案涉货损的事实,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赔案处理报告,处理报告中对货物发生的损失数额及残值都有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已按此理赔完毕,上诉人没有参加原审诉讼属于放弃诉讼权利,二审中上诉人对货损事实质疑无理无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向法庭举证的保险单、运输单、出险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及保险理赔报告、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等书证,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时速物流公司在被上诉人处为何涛所承运的案涉运输货物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产生货损,何涛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根据保单的约定已向时速物流公司赔偿了货损70499.63元”一系列事实于法有据,上诉人未参加原审庭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至于二审审理中其对被上诉人理赔的事实提出异议,因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审法院所作上述事实认定,则本院对其异议观点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举证的时速物流公司盖章确认的“权益转让书”,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已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妥,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亦有权向第三者何涛行使追偿权。故原审法院判决何涛向被上诉人给付理赔款于法有据,且何涛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翔云物流是否应对何涛的案涉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发布的《道路交通司法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案涉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且运输车辆一方负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又是何涛挂靠在翔云物流名下经营,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翔云物流,根据翔云物流所举与何涛之间的协议,亦可以认定其双方之间针对案涉车辆系挂靠关系,且翔云物流对此亦认可,则被上诉人诉请翔云物流与何涛对案涉货损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论述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翔云物流与何涛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己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上诉人吉林市翔云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吉林市翔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