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毅跃与万凌云、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跃,万凌云,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405号原告杨毅跃。委托代理人蒋磊。被告万凌云。被告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凌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建中、陈方圆(受该公司及万凌云的共同委托)。原告杨毅跃与被告万凌云、江苏高青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跃的委托代理人蒋磊,被告万凌云、高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毅跃诉称:万凌云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多次向他借款,共计1011.8万元。2014年12月4日,万凌云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45万元,并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该款由高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高青公司将其所有的三套房屋作为抵押。此外,万凌云又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7月28日借款80万元、40万元。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万凌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其中600万元截至2014年2月1日的利息为45万元,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80万元和40万元分别自2015年1月2日、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高青公司对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对高青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万凌云、高青公司承担。被告万凌云、高青公司共同辩称:1、对第一笔本金600万元的借款不予认可。因杨毅跃与万凌云系同学关系,双方自2012年1月起发生借款往来,资金往来较多,截至2014年2月1日,并没有还款协议中载明的那么多借款。万凌云为了向杨毅跃借取本案中第二笔借款,才在杨毅跃事先打印好的借款结算单上签字。杨毅跃实际并未交付其所称的600万元承兑汇票。2、对第二笔本金80万元的借款没有异议。但因杨毅跃交付的是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兑付日期为2015年5月3日,要求扣除民间票据贴现费用后确认本金数额,或者自2015年5月3起计算利息。3、对第三笔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要求以实际交付的30万元计算借款本金。4、对高青公司为万凌云的的借款办理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但应当以杨毅跃与万凌云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来确认高青公司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万凌云出具借款结算单一份,载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本人共计向杨毅跃借款1011.8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归还本金411.8万元。截至2014年2月1日,尚欠杨毅跃本金600万元、利息45万元。2014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该结算单下方的“连带保证人”处,由高青公司盖章,并注明担保期二年。同日,万凌云(借款人)、杨毅跃(出借人)和高青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万凌云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向杨毅跃实际借款1011.8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高青公司为借款本息的支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三方结算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2月1日,万凌云尚欠杨毅跃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45万元。就如何还款,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高青公司同意在2014年12月5日前将名下房产华侨饭店1420室、1422室、1424室,面积160㎡,抵押给杨毅跃。杨毅跃同意在房产抵押至其名下后,另行借给万凌云80万元,另写借条。次日,高青公司就其所有的位于新街街道氿滨南路202号1420室、1422室、1424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环科园字第××××××××××号、××××××××××号、××××××××××号,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78.7万元、82.7万元、82.7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万凌云向杨毅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同日,杨毅跃将8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万凌云,由万凌云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审理中,杨毅跃同意该笔8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计算。又查明,2014年7月28日,万凌云向杨毅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注明到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杨毅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汇入万凌云账户内。上述事实,有杨毅跃提供的借款结算单、还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杨毅跃为证明600万元借款系真实存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毅跃(债权人)、万凌云(债务人)与高青公司(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30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03万元、100万元、300万元。杨毅跃称他与万凌云之间的借款往来较多,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仅是其中部分,是为证明万凌云多次借款并由高青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及无锡市凯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转账凭证显示凯利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转账给万凌云3**.8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转账给蒋正30万元,共计411.8万元。证明中载明:“本公司自2012年至2013年支付给万凌云、蒋正的款项,均是代杨毅跃支付。”3、万凌云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向杨毅跃借款,共收到杨毅跃承兑汇票600万元,其中2013年9月500万元,2013年12月100万元,合计600万元。另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杨毅跃现金30万元,由蒋正代收。”蒋正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凯利药业承兑汇票94783176、94783177、94783178、94783179、94783180、94783181,每张50万元,共6张,共计300万元。”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若干,前述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17日,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杨毅跃称承兑汇票复印件与万凌云、蒋正出具的收条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蒋正经手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即包含在总额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对此,万凌云、高青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杨毅跃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和两份银行转账凭证,金额已达1114.8万元,与杨毅跃诉状中所称的累计借款1011.8万元相互矛盾。同时,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要求杨毅跃提供三份借款合同交付的依据。对蒋正代收承兑汇票的事实无异议,但蒋正代收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应该对应的是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根据万凌云与杨毅跃之间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万凌云收取承兑汇票时都会依据票号出具收据,除蒋正代收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外,其余承兑汇票均无法证明系交付给万凌云。万凌云在澳门赌博输了几千万元,被人追债,为了能借到钱,什么字都签,实际上该笔60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银行往来对账单,显示万凌云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共向杨毅跃及杨毅跃指定的凯利公司会计陈玉芬账户内汇入了853.3万元,于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共计汇入了2391.55万元。对此,杨毅跃质证称,对银行流水、银行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之间的往来较多,万凌云支付的款项既包括向他归还的借款,也包括帮他承兑汇票贴现的款项。通常借款的时间较长,贴现是当场就结清的,银行流水中非整数的金额,基本上是贴现往来。本案600万元借款是2013年3月20日之后出借的,万凌云在此之前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在此之后支付的款项也可能是归还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万凌云庭审中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是滚动的,笔数较多,金额较大,借和还难以一一对应,应以最终的结算为准。审理中,对于借款结算单上载明的利息45万元,杨毅跃称因双方往来较多,已记不清是如何计算得出的。万凌云则辩称45万元利息是随意写写的,根本不存在。审理中,对于2014年7月28日的40万元借款,杨毅跃主张其中30万元系银行转账,10万元系在万凌云的办公室内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万凌云本人。对此,万凌云否认收到10万元现金,要求借款本金按照30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杨毅跃与万凌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第一笔600万元的借款,根据杨毅跃提供的借款结算单、还款协议,可见该笔借款系借贷双方发生长期借款往来之后对所欠借款的结算,且杨毅跃另向本院提供了600万元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票面金额、票号等内容与万凌云、蒋正出具的收条内容亦可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笔600万元借款系真实存在。万凌云虽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万凌云汇入杨毅跃及杨毅跃指定账户的银行流水,但万凌云与杨毅跃自2011年开始即发生借款往来,双方往来笔数较多、金额较大,万凌云所汇款项均发生于2014年12月4日双方结算之前,且据杨毅跃所称,双方另存在承兑汇票贴现往来,故对万凌云关于600万元借款不存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借款结算单中,万凌云确认截至2014年2月1日尚欠利息45万元,亦应一并支付。对于自2014年2月2日起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息3%已超过款项交付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只能部分支持。高青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万凌云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由高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高青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杨毅跃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高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第二笔8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一致同意该笔借款自2015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笔40万元的借款,万凌云虽否认有10万元现金交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万凌云逾期还款,应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凌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毅跃支付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其中600万元截至2014年2月1日的利息为45万元,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80万元和40万元分别自2015年5月3日、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高青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凌云追偿。三、若万凌云未履行上述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杨毅跃就高青公司所有的位于新街街道氿滨南路202号1420室、1422室、1424室的三套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有权在78.7万元、82.7万元、82.7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万凌云、高青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2万元,保全费0.5万元,合计7.342万元,已由杨毅跃垫付,该款由万凌云、高青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杨毅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