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井上金属精密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上金属精密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井上金属精密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井上英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村田安生,负责人。原告井上金属精密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上金属精密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铁质型材,合同价款1,308,44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嗣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1,045,444元,余款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63,000元。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铁质型材,合同总金额1,308,444元,另约定付款方式为月末截止,下下月20日支付。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0,705.82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支付请求书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3,0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对账单、支付请求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在支付请求书上盖章的行为,代表其对欠付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井上金属精密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83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080元,由被告帝红能机械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杜秉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