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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新祥与陈文海、萧君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新祥,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徐珊珊,系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海,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萧君汉,身份信息不详,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系该司员工。原告李新祥诉被告陈文海、萧君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潘景强、黄志辉、人民陪审员冯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珊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海、萧君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祥诉称:2014年3月22日18时30分,被告陈文海驾驶粤TU19**号轻型货车沿中山市大涌镇兴华路,由兴涌路往涌横路方向行驶,途经兴华路浩建汽修厂对开路段时,因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的过程,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往左行驶至,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新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27天治疗,出院后被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萧君汉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3849.0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文海、萧君汉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我方要求提供行驶证有效证件用于核实商业险是否属于免赔责任;2、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时前一年的工作证明、社保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大小计算,不应超过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计算没有依据,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户籍来计算,父母计算年限为17年又一个月,女儿没有提供在城镇读书居住的依据,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128个月,儿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六年。误工费时间过长,按照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门误工日评定标准,依据医嘱医院证明计算117天;护理费过高,天数确认。交通费过高,同时没有相应的票据,只确认门诊所发生的公交费,不超过3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原告应提供相应用药清单,医疗标准应按国家标准计算。伙食费确认。修理费,原告应提供受损车辆照片,核实原告车辆维修费是否合理和关联性,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也是单方委托。拖车费确认,检测费、保管清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费用100元,没有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陈文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萧君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8时30分,被告陈文海驾驶粤TU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山市大涌镇兴华路,由兴涌路往涌横路方向行驶,途经兴华路浩建汽修厂对开路段时,因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的过程,车辆遇原告李新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往左直行驶至,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4月28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海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新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李新祥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住院共27天,用去医疗费20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每天100元)。护理费3240元(按原告要求住院27天,每天120元)。交通费酌情补偿500元;误工费13162.5元(原告住院27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淮则规定,酌情补偿原告休息90天,合计误工117天,以原告在中山市长丰家具有限公司每月工资收入3375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的受伤部位于2014年11月19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因原告中山市长丰家具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大涌镇鑫友轩古典家具厂工作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伤残鉴定费3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95元,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需要扶养其母亲王保花17年,扶养其女儿李某甲11年,扶养其儿子李某乙6年(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为标准计算,以十级伤残计算10%,原告扶养其母亲承担1/4,原告扶养其子女承担1/2)。车辆维修费1160元,车辆鉴定费258元,拖车费70元,检测费85元,车辆保管、清理费405元,停车费100元。上损失合计121346.55元(包含被告支付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海已支付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另查:被告萧君汉是肇事车辆粤TU1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陈文海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U1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文海与原告李新祥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陈文海与原告李新祥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陈文海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告陈文海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文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萧君汉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且将肇事车辆(在制动不良的情况下)交给被告陈文海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事故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故被告萧君汉对被告陈文海上述的赔偿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014年11月19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210.7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合计22910.7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12910.7元,由被告陈文海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037.49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324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162.5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3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95元,上述损失合计101357.8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拖车费70元,保管、清理费405元,停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160元,检测费85元,车辆鉴定费258元,合计207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78元,由被告陈文海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4.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3357.8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103357.85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9092.0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海已支付原告5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实际支付原告赔偿4092.09元,被告陈文海多支付的部分自行向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萧君汉、陈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3357.85元给原告李新祥。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092.09元给原告李新祥。三、驳回原告李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原告已预交2776元),由原告李新祥负担368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负担240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笑群谢俊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