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峰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王峰彦,工人。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彦的委托代理人许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08.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拒赔、免赔情形,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拒赔、免赔情形,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5时30分,商锡深驾驶冀J×××××号车沿沧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起亚西15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董军驾驶的晋M×××××号车追尾相撞后,致董军所驾车辆失控又与霍传昌驾驶的津R×××××号车相撞,造成董军车乘车人孔菲菲、王峰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峰彦伤情:颈部外伤。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商锡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军、霍传昌、孔菲菲、王峰彦无事故责任。另查:商锡深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霍传昌驾驶的津R×××××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孔菲菲同时向本院对本案被告提起了诉讼。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王峰彦损失如下:1、医疗费5144.64元,证据是黄骅博爱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56天,每天100元,证据是病历。3、护理费7094元(46239元/年÷365天×56天),王峰彦住院期间由董军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证据是董军身份证。4、误工费6328元(113元/天×56天),王峰彦是黄骅市成宇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3天,王峰彦的误工期限确认56天,证据是骅市成宇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原告与所在单位劳动合同、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表。5、交通费200元,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峰彦上述损失24366.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415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12383.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R×××××号车无责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41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1238.4元。原告王峰彦的其余损失6170.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100%)赔付6170.64元。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共赔付原告王峰彦损失22712.24元。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共赔付原告王峰彦损失16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峰彦损失22712.2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王峰彦损失1654.4元。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19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闫广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韩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