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郭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高某某,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某某,现年34岁已成家并在烟台打工。大约1992年购置三间平台,现价值30000元,多年积累存款70000元。双方婚后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为了孩子,勉强维持婚姻关系。2013年正月初七,被告再次打原告,原告无奈离家出走,现已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承包田由原告经营。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结婚,生育一男孩李某某,现年34岁,已婚。2013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其起诉理���,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分居事实,现与原告居住同一小区及附近小区的证人牛某某、鞠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初分居,原告来院告诉离婚,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依照该规定,原告要求经营自己承包责任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共同财���归被告李某所有;三、原告高某某的承包责任田自2016年起,由原告高某某经营收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高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