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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重字第00004号原告李某,男。系死者李某甲父亲。原告刘某,女。系死者李某甲母亲。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负责人严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婵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詹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余某,男。原告李某、刘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供电公司)、余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提出上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以原审判决对决定本案责任划分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树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细刚、人民陪审员李公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婵媛、詹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刘某诉称:2013年2月15日下午,原告之女李某甲与两外孙在自己居住的楼房顶平台上晒太阳,被被告某供电公司所属的11万伏高压电触电身亡。此次事故系因某供电公司所属的高压线多年未检修而下垂,致使安全距离不足所致,而且事发时当地居民立即拨打供电公司的报警电话,近40分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另外,被告余某当年建房时某供电公司亦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房屋建成后新安装的高压电线又未采取安全措施,被告某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受害人并无过错,不应当减轻某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应完全由某供电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某供电公司仅垫付安葬费用80,000元,约定其余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后,由某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女儿死亡的死亡补偿金、供养人口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安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51,7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证据二、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的身份。证据三、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系死者李某甲的父母。证据四、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李某甲火化的事实。证据五、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供电公司达成协议,某供电公司除支付80,000元外,其余部分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证据六、测量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某供电公司所属的高压电线下垂的情况。证据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某供电公司接到事故报警电话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损害后果。证据八、移动通讯话单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七。证据九、房屋购买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房屋系从被告余某处购买,受害人居住多年。被告某供电公司辩称:1、涉案的110KV阳宝线原系阳新县火力发电厂外送线路,该线路于1989年7月依法建成并运行,答辩人在政策性接收上述线路后,依法对架空线路享有合法产权以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享有在先的排他性权利;2006年10月,第二被告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并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110KV阳宝线下建成6层房屋建筑物,直接导致房屋建筑物与导线垂直距离不足2.5米的安全隐患,答辩人依法履行警示告知义务向第二被告送达《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管理、维护义务,本案中,线路正常运行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第二被告余某2006年在涉案110KV阳宝线下建成6层违法建筑物,直接导致其与权力在先的涉案输电线路垂直距离远低于法定安全距离标准,且在答辩人下达《隐患通知书》责令其消除危险的情况下,不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反而将上述违章建筑物对外进行买卖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具有明显违法性,主观上对于损害后果发生有明显过错,第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以及根本原因,依法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3、受害人李某甲在涉案的房屋建筑物已居住多年,其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楼顶存在高压线,应当具备一般人的认识,对应当预见的危害后果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供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某供电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据二、阳新县电力志、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各一份,拟证明涉案高压线于1989年7月已经验收合格并开始运行,线路架设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证据三、公安机关勘察记录、现场照片、隐患通知书、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违章建筑与高压线距离过小,且被告某供电公司此前就该违章建筑多次告知,并已采取防范措施。证据四、协议书、收条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某供电公司先行垫付资金80,000元。证据五、电力故障记录及95598清单各一份,拟证明110KV阳宝线的线路自身保护装置正常,某供电公司在确定电路故障点后已经采取了遥感传控断电方式。被告余某辩称:2006年,房屋建成后,余某分别于2007年2月、12月将该楼房顶层即6楼房屋分别出卖给刘某甲和原告李某,并将通往楼顶的木门雇人进行了封闭,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该栋楼房第6层房屋出卖后,余某已经不是该房屋的占有人和管理人,同时受害人的死亡与余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余某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涉案房屋建成后某供电公司另行增设了两根高压线,从35KV增加为110KV,正是增设的电线电死人,电力部门从没有派人去检修、设置警示牌,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派人来采取措施处理,过了一个多小时才来,才导致事故更加严重。因此,被告余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全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06年涉案房屋建成时楼顶只有4根高压线,距离屋顶3米,现存六根高压线最下面两根高压线是房屋建成后安装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某甲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建成时楼顶只有4根高压线,半年以后电力公司又加了两根高压电线,后来加的高压电线是最低的那两根,也就是这两根线造成受害人触电身亡。证据三、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董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某建好六层房屋后,某电力公司又增设了两根高压线,就是现在最低的两根,亲眼目睹后来加的高压线造成受害人触电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明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六楼通向楼顶平台通道曾在2007年上半年已经封堵的事实。证据五、事故现场照片八张、光碟视频一张,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形,后架设的高压线与楼顶距离不足0.5米,形成高度危险作业;涉案房屋五楼通道封门、六楼顶开门的事实。证据六、购房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某将涉案房屋六楼出卖时已约定买受人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包括楼道等房屋所有结构。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供电公司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请求人民法院查明认定;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于被告某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能证明某供电公司免除责任;证据三,不能证明某供电公司免除责任,对于隐患通知书,不发表意见;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不能证明线路自身保护装置正常,95598记录不能反映事故事实,应以电话记录为准;被告余某对某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三,隐患通知书上签名是真实的,但是没有收到相应的通知书,且签字时只有四根线;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如果系统正常就不会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警察来了电力部门才断的电。对于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五,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某供电公司对于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二、三、四,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于上述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与被告某供电公司之间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证据六系现场有关测绘数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证据七,系证人证言范畴,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单独采信,本院对其证词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八,系电脑打印制作的通信单,无通信单位印章,不予单独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九,系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均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某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某供电公司免责;证据三,隐患通知书,被告余某认为未收到该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回执中有余某的签名,对该签名余某认可,故应予采信,证据三中其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因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某供电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亦或免责;证据五,系电脑打印的电力故障事件登录表及95598工单信息表,因无相关单位印章,不予单独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单独采信,本院对其证词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现场照片反映了现场相关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证据六,系被告余某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评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2月15日下午四时许,两原告之女李某甲在阳新县兴国镇北门小区48号楼两原告购买的六楼房屋楼顶平台晒太阳时,被附近高压电触电死亡。2013年2月22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某供电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某供电公司先行垫付原告80,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某供电公司支付原告80,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女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必要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286元,合计505,176元。2015年1月26日本院重审立案后,同年3月20日,原告鉴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提高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女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必要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50元,合计551,57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80,000元,应赔偿471,570元。二、涉案110KV阳电线线路系1989年5月开始施工,同年7月24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线路产权人为阳新县火力发电厂,后产权移转为阳新县供电公司。2006年11月,阳新县供电公司对该线路进行整改,增添了两根高压线。2010年,该线路产权人变更为某供电公司。2013年2月15日触电事故发生时,该线路输出电压为110千伏,事故发生地即六层建筑物楼顶未设置电力保护区,亦无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机构现场测绘,涉案高压线与涉案房屋楼顶平台及事故墙体安全距离明显不足,存在安全隐患。三、2005年12月8日,被告余某所有的位于兴国镇北门小区48号二层楼房经阳新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评定为D级(整栋危房)。2006年初,余某将位于涉案高压线下的二层房屋整体拆除重建,同年底,该栋六层房屋建好入住。余某在重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该房屋的规划许可、建筑许可及房屋产权登记等有关凭证。2006年10月24日,该线路当时的管理人阳新县供电公司向余某下达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线路人身安全,并要求:确保线路安全距离;六层平台封闭,严禁有人过往,长期对住户进行安全教育;如不听劝阻,发生事故,一切后果自负。2007年7至8月间,余某曾雇请人员对六楼通往平台的通道门予以封闭,同年12月14日,余某将涉案住宅楼六楼西侧一套房屋以126,6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李某,同年原告入住该房,原告女儿李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四、针对庭审中争议较大的触碰事故导线系余某房屋重建之前还是之后架设的问题?本院结合如下已知事实:1、涉案线路阳电线输电塔为双回路设计,运行110KV单回路输电线路,由一根避雷线和三根导线组成;2、2006年10月24日,阳新县供电公司向余某下达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隐患通知书,载明六层建筑物与导线垂直距离不足2.5米,危及电力线路及人身安全。其时运行线路为单回路输电线路,四根线;3、2006年11月,阳新县供电公司对110KV阳电线路进行改造施工,因当地居民阻挠未果,在阳电线2#-4#塔间增添了两根线,即涉案六层建筑物上方高压线路共有六根线;4、2007年6月29日,因小孩在该涉案六层建筑物楼顶偷拿钢筋,钢筋靠近高压线导致阳电线线路故障跳闸事故;5、2013年3月14日,经黄石经纬行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110KV阳电线涉案六层建筑物一侧三根导线进行勘测:居低导线与楼顶面垂直距离为1.224米;居中导线与楼顶面垂直距离为4.848米;居高导线与楼顶面垂直距离为7.968米;6、碰触事故发生后,涉案110KV阳电线输电线路发生改变,现况仍为六根线,包含两根避雷线(位置居于塔顶)和四根导线(靠近涉案建筑物一侧按高中低排列三根,另一侧居高部位一根),触碰事故导线(即居低导线)不带电。综上,经分析可知,2006年11月,阳新县供电公司在阳电线2#-4#塔间增添的两根线为一根避雷线(避雷线居于塔顶,触碰事故导线可能性可以排除)和一根导线;2006年10月24日,隐患通知书所载六层建筑物与导线垂直距离不足2.5米的导线与2006年11月增添导线不是同一根;2013年3月14日黄石经纬行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110KV阳电线涉案六层建筑物一侧三根导线进行勘测,居低导线与楼顶面垂直距离为1.224米;居低导线与居中导线垂直距离为3.624米;居中导线与居高导线垂直距离为3.12米,结合导线年久失修和自然力下垂等因素影响,在2006年10月24日,隐患通知书所载六层建筑物与导线垂直距离不足2.5米的导线之下新增导线的可能性不大;触碰事故发生后,涉案六层建筑物上方110KV阳电线现存四根导线和两根避雷线(位于塔顶),其中带电导线有涉案六层建筑物一侧居高、居中两根导线加另一侧居高导线一根,涉案六层建筑物一侧居低导线不带电。现认定事实如下:触碰事故导线在余某房屋重建之前即已事实存在。另查明,原告李某、刘某及其女儿李某甲多年居住在阳新县兴国镇,属城镇居民。原告李某、刘某生育子女五人(包括死者李某甲),现均已成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及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高压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案件。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女儿李某甲系因被告某供电公司经营管理的高压电触电死亡,故某供电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供电公司称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被告某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其过错主要表现为:虽然1989年线路安装当时符合安全规范,但2006年明知被告余某在高压线下建筑房屋出现安全隐患后,尽管下达了隐患通知书并责令其采取措施,但最终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亦未在事故楼顶设置警示标识和安全保护设施,致使六楼通往平台的通道封堵后又被人为的打开;且在2006年11月进行线路整改时,在涉案房屋已经建成的情况下,未及时予以维护管理,消除危险,致使高压电与涉案楼顶墙体、平台之间安全距离不足,进而在事故发生地形成高度危险。2007年6月29日,阳电线线路故障跳闸事故发生亦未引起重视,同时结合目前涉案六层建筑物一侧居低导线不带电的输电现状,某电力公司在能进行线路整改的情况下,未先行作为消除危险,最终导致事故损害的发生。故被告某供电公司对于本案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余某在高压电设施区域对低层房屋改建为六层楼房,房屋加层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规划许可,该房屋至今未取得合法权属登记,应属违章建筑。正因该房屋擅自加层,人为导致楼顶与高压电安全距离降低,形成安全隐患,在供电部门下达安全隐患通知书并责令其采取相关措施后,虽然曾经对六楼通往平台的通道雇请人员予以封堵,但并不能必然消除危险,且该通道事后依然被打开,打开后被告余某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本案中,余某将违建房六楼其中一套房屋出卖与原告,虽然其与受害人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余某擅自将房屋加层,人为导致楼顶与高压电安全距离降低,增加了高压触电危险,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告余某的违章建筑行为有直接关系,被告余某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入住多年后,通往楼顶的通道是开放的,对于该房屋楼顶存在高压电线应当知晓,而对于高压电的安全隐患并未引起原告的足够重视,受害人系与原告一同生活的女儿,对在涉案楼顶高压电附近晒太阳存在的危险性亦未引起警觉,没有安全防范意识,亦或认识到危险性但自信可以避免,最终发生了损害。故原告及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某电力公司对高压电碰触事故既承担无过错责任,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余某擅自将房屋加层,其违章建筑增加了高压触电危险;在两被告的共同行为作用下,加上原告及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高压电触碰事故的发生,属多因一果,某电力公司、余某及原告均应按照各自的原因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按40%、40%、20%划分较为妥当。关于损害赔偿损失,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提高,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女儿死亡的死亡补偿金、供养人口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安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51,770元。经本院审查,发回重审案件,应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应标准计算,依法认定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6,387.2元(14,496元/年×16年÷5人)、丧葬费17,589.5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累计481,276.7元。根据前述责任分担比例,被告某供电公司应承担192,510.68元,除已经支付的80,000元外,还需支付112,510.68元。被告余某应承担192,510.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损害结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某供电公司酌情给付4,000元,被告余某给付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刘某女儿李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196,510.68元,扣减诉前已给付的80,000元外,实际还需支付116,510.68元;二、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刘某女儿李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196,510.6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原告李某、刘某负担1,863.6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负担3,727.2元,被告余某负担3,7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曹树才审判员刘细刚人民陪审员李公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徐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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