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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奚国良、毛春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奚国良,毛春芳,孙卫星,陈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181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国良。被告毛春芳。被告孙卫星。被告陈红梅。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小贷公司)与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孙卫星、陈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公告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陈红梅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孙卫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隆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奚国良、毛春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孙卫星、陈红梅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奚国良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5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孙卫星、陈红梅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花园南区11幢103室、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北凤南路碧海商住001号、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泰元路318号19幢102室三套房产为被告奚国良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奚国良放款人民币250万元,月利率为13.5‰,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奚国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按月利率13.5‰,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25‰,暂算至2015年3月3日为204750元);2、如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处置被告奚国良、毛春芳提供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北凤南路碧海xxx号、被告孙卫星提供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花园xxx室、被告陈红梅提供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泰元路xxxx室的房产,其折价、变价、拍卖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奚国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4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孙卫星均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陈红梅辩称,首先,被告的抵押担保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非原告所称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其次,被告所担保债权仅为原告于2013年1月向被告奚国良所发放的期限为一年的贷款250万元,而非本案的贷款,且被告奚国良已清偿了2013年1月的贷款,被告所担保的债权已消灭;最后,即使在担保期内,被告应对被告奚国良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在担保期限届满前两天,在未经被告同意或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向被告奚国良再发放250万元贷款,有重大过错,故被告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永隆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奚国良(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毛春芳、孙卫星、陈红梅(为抵押人·丙方)订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条款部分: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50万元(授信额度)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乙方在授信期间内可连续、循环使用,丙方对此完全知悉并予以确认。2、担保条款部分:①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乙方未能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及其他义务或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可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时,甲方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与丙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②丙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③丙方抵押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④甲方有权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违约责任:①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改在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②乙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③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④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⑤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并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孙卫星、陈红梅将其所有的分别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花园xxx室、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北凤南路碧海xxx号、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泰元路xxxx室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号码分别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x**号、第xxx号、第xxxx号),原告永隆小贷公司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1343300元、683900元、524700元,设定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约定期限为2027年1月11日。合同订立后,2014年1月27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奚国良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奚国良;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13.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250万元转入被告奚国良的账户。被告奚国良借得款项后,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息均未归还。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奚国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合计人民币2644000元。抵押人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孙卫星、陈红梅亦未履行抵押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奚国良、毛春芳系夫妻关系。再查明,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苏州市相城区房屋权属登记簿》显示,被告陈红梅提供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泰元路318号19幢102室房屋的他项权利摘要为,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永隆小贷公司,权利价值为524700元,设定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约定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结婚证明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被告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簿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隆小贷公司与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孙卫星、陈红梅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奚国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奚国良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144000元(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计算)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春芳作为被告奚国良的配偶,对于被告奚国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当对被告奚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孙卫星、陈红梅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奚国良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孙卫星、陈红梅提供的分别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花园南区xx室、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北凤南路碧海xxx号、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泰元路xxx室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红梅人提出,担保期限已到期,且被告奚国良已归还了借款,被告担保的债权已消灭,因此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也已消灭,同时原告在发放本案贷款时未告知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在被告陈红梅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陈红梅愿意在原告对被告奚国良在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授信期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原告有权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原告只要是在各方约定的授信期限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内向被告奚国良提供不超过授信额度的贷款,被告陈红梅均应对此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系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被告陈红梅以其抵押期限已到期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孙卫星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应共同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44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合计人民币2644000元。同时,被告应承担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奚国良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奚国良、毛春芳所设定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北凤南路碧海xxx号(权证号码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x**号)、被告孙卫星所设定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花园南区xxx室(权证号码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x**号)、被告陈红梅所设定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泰元路318号xxx室(权证号码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x**号)的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1343300元、683900元、524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8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4118元,由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孙卫星、陈红梅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