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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文斌、杨江兰与被上诉人谈正经、史荣华、东乡县惠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文斌,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简益平,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江兰,女,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简益平,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正经,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荣华,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乡县惠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负责人:王文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熊文斌、杨江兰因与被上诉人谈正经、史荣华、东乡县惠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熊文斌与杨江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14时44分许,谈正经驾驶赣F518**号大货车在南昌市昌南园三路广州路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恰遇熊文斌驾驶赣C924**两轮摩托车后载杨江兰在广州路由东往西行驶,由于未能让行,熊文斌人体与大货车车厢后侧相碰撞,摩托车倒地,导致熊文斌、杨江兰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谈正经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文斌、杨江兰不负事故责任。后熊文斌、杨江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以下简称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因熊文斌尚欠九四医院医疗费51934元,九四医院未将医疗费发票打印给熊文斌,亦未出具出院小结,仅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总费用489457.4元;杨江兰住院治疗13天,共发生医疗费22594元,其中史荣华垫付医疗费21900元,杨江兰出院医嘱:休息3月,门诊随诊(1月后复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杨江兰委托于2013年7月22日对熊文斌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熊文斌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熊文斌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史荣华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熊文斌伤残等级为七级;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不存在护理依赖。熊文斌、杨江兰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0年起租住在李小仁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红苗小区24栋4单元301室房屋内,该租赁关系曾于2010年1月5日在南昌市西湖区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熊文斌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熊萍萍(1997年10月20日生,自2004年9月至2010年6月在南昌市抚生路学校读完小学六年,后升入南昌市桃花学校就读)、次女熊莎莎(2003年10月21日生,自2009年9月起至今在南昌市抚生路学校读小学)。熊文斌尚有母亲方凤秀需要其扶养,方凤秀生于1941年11月20日,共生育五个子女。又查明,赣F518**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史荣华,谈正经系史荣华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谈正经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审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1)洪民一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给熊文斌医疗费139100.3元,史荣华支付给熊文斌医疗费52285.3元。2014年1月22日,原审法院依据熊文斌、杨江兰与保险公司的调解协议,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险公司支付给熊文斌、杨江兰赔偿费用143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学校证明、小学毕业证、在校学生学籍表、在校学生学籍卡、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2011)洪民一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谈正经驾驶大货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熊文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谈正经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文斌、杨江兰不负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法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史荣华系赣F518**号大货车实际车主,谈正经系其雇佣司机,谈正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史荣华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系赣F518**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史荣华称该车辆挂靠在该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熊文斌、杨江兰要求史荣华与运输公司对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赣F518**号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特约不计免赔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扣除20%免赔率后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史荣华承担,运输公司对史荣华应支付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文斌、杨江兰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由南昌市西湖区朝农管理处红苗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属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南昌市抚生路学校及南昌市桃花学校证明、熊文斌两个女儿的学籍卡,可以形成证据链,能证实熊文斌、杨江兰一家租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熊文斌的被抚养人,在2013年7月22日定残时熊萍萍年满15周岁、熊莎莎年满9周岁、方凤秀年满7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残疾赔偿金为180024.6元(19860元/年×20年×40%+11747元/年×9年×40%÷2人),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熊文斌、杨江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南昌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平均工资1390元/月计算,即熊文斌误工费为13900元(1390元/月÷30天×300天),杨江兰的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则误工费为4170元(1390元/月×3月)。至于护理费,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为不需护理依赖,则护理费为11766元(23532元/年÷12月÷30天×180天)。熊文斌住院期间其家属护理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就医次数、路程长短,法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熊文斌主张住宿费和残疾辅助器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熊文斌尚欠九四医院医疗费,九四医院未开具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法院对熊文斌所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及住院天数无法查实,其可在支付完九四医院的医疗费用并开具发票后再主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至于摩托车损失费用,熊文斌的摩托车确因本事故受损,其主张2000元,予以确认。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熊文斌人身损害费用如下:1、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费用220360.6元,具体含残疾赔偿金180024.6元、误工费13900元、护理费117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轮椅费670元;3、摩托车损失费用2000元;合计237760.6元。杨江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2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4170元、护理费849.77元(23532元/年÷12月÷30天×1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8853.77元。因保险公司已依法院判决书支付熊文斌医疗费139100.3元,则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熊文斌的残疾赔偿费用1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用2000元,共计112000元,熊文斌超出交强险项下的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110360.6元,共计125760.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扣除20%的免赔率后承担30899.7元(200000元×80%-129100.3元),熊文斌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共计94860.9元(125760.6元-30899.7元),及杨江兰的赔偿费用28853.77元,共计123714.67元,由史荣华支付。综上,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项下承担赔付熊文斌因此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42899.7元(112000元+30899.7元),因其已调解同意支付熊文斌143000元,且已支付完毕,故保险公司无需另行向熊文斌支付赔偿费用。史荣华已垫付医疗费21900元,则其还应赔偿熊文斌、杨江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1814.67元(123714.67元-21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史荣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熊文斌、杨江兰101814.67元。二、东乡县惠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史荣华应支付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熊文斌、杨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0元(熊文斌、杨江兰已预交),鉴定费2600元,共计20040元,由史荣华负担,其中的鉴定费2600元随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熊文斌、杨江兰,诉讼费17440元,由史荣华向原审法院交纳。熊文斌、杨江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已查明熊文斌住院总费用489457.40元,有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九四医院诉熊文斌拖欠医疗费判决书在卷佐证,且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医疗费用法院已先行判决191385.60元,现因欠九四医院医疗费51934元,医院未向熊文斌出具医疗费发票,原审判决以九四医院未开具医疗发票为由,对熊文斌医疗费3005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50元不予支持,要求熊文斌另行起诉,属错误,且熊文斌确属无力支付尚欠医疗费。原审法院以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熊文斌、杨江兰误工费,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熊文斌医疗费3005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50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熊文斌误工费58894元(43582元÷12÷22×360天),支付杨江兰误工费14857元(43582元÷12÷22×90天);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史荣华对熊文斌、杨江兰的上诉答辩称:对熊文斌的医疗费用系因本事故发生无异议,对熊文斌要求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无异议,但其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谈正经对熊文斌、杨江兰的上诉未进行答辩。运输公司对熊文斌、杨江兰的上诉未进行答辩。保险公司对熊文斌、杨江兰的上诉未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熊文斌因本案事故于2011年4月12日入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377天,产生医疗费463942.95元,其中188928.20元已开具医疗费票据(2011年5月18日开具医疗费票据金额121439.80元,2011年6月20日开具医疗费票据金额67488.40元),因熊文斌欠九四医院医疗费51942.95元,九四医院对熊文斌医疗费275014.75元未开具医疗费票据。上述事实有九四医院对本院调查函的回函、九四医院盖章确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2014)青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熊文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熊文斌、杨江兰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九四医院确认熊文斌医疗费总额为463942.95元,结合病人费用清单,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011)洪民一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熊文斌医疗费139100.30元、史荣华支付熊文斌医疗费52285.30元,(2013)青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险公司支付熊文斌、杨江兰143000元,该费用应予扣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熊文斌主张50元/天,并无不妥,结合其住院377天,本院认定18850元。关于熊文斌、杨江兰误工费,结合熊文斌、杨江兰住院天数及出院小结医嘱,熊文斌主张误工期360天,杨江兰主张误工期3个月,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原审法院以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定熊文斌误工费16680元、杨江兰误工费4170元。原审认定熊文斌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024.60元、护理费11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轮椅费670元、车辆损失2000元,杨江兰医疗费22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849.77元、交通费2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熊文斌损失为723333.55元,杨江兰损失为28853.77元,合计752187.32元,因熊文斌、杨江兰一致同意无需对其两人费用进行区分,故该752187.3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00元,余额部分470187.32元,由史荣华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鉴于(2011)洪民一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熊文斌医疗费139100.30元、史荣华支付熊文斌医疗费52285.30元,(2013)青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险公司支付熊文斌、杨江兰143000元,史荣华已垫付医疗费21900元,扣算后,史荣华、运输公司尚应支付熊文斌、杨江兰396002.02元,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史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文斌、杨江兰396002.02元。东乡县惠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史荣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40元,鉴定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97元(该7197元由熊文斌、杨江兰预缴),合计27237元,由熊文斌、杨江兰共同负担9730元,由史荣华、东乡县惠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