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李学洋、张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李学洋,张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张志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迁安市迁安镇兴安法律服务所工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学洋(司机),农民。被告:张卫军(车主),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志刚与被告李学洋、张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洋、张卫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2015年5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学洋驾驶被告张卫军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野兴公路迁安市野鸡坨镇山港村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郭海洋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后躲入逆向,与正常行驶的张国庆驾驶的我所有的重型半挂冀B×××××/皖H×××××号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学洋全部责任,郭海洋和张国庆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有:车损72230元,公估费2167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78397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学洋、张卫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是事实,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应考虑无责险部分,车损扣除100元,车损险应预留郭海洋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2时40分许,在野兴公路迁安市野鸡坨镇山港村处,被告李学洋驾驶被告张卫军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行驶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郭海洋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躲入逆向,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张国庆驾驶的原告张志刚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冀B×××××/皖H×××××号)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察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学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洋和张国庆无责任。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5月18日出具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72230元=更换配件金额65680元+维修项目金额6900元-残值估价金额350元。开支公估费2167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张志刚将肇事车辆拖回乐亭县恒盛汽车修理厂修理,为此开支施救费4000元。乐亭县恒盛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8月4日出具修理费票据7张,费用合计72230元。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及原告提交的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学洋应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张志刚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可直接赔付原告。审理中,原告同意放弃无责险应赔偿的损失100元,是自己权益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予;双方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车损的赔偿限额中为另一辆事故车辆郭海洋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预留1000元赔偿限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的损失中,原告张志刚主张施救费4000元,是事故发生后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所有人住所地修理,未取得对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的认同,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明确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不属于强制险的赔偿范围,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条款列举范围之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74397元,其中在强制险限额内有车损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有733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李学洋负全部责任,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刚车损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刚车损73397元。三、被告李学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李学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