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韦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光铭、陈振斌(实习律师),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黄光铭、陈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韦某到本市右江区城乡路双龙租车行,与车行老板邢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日租金400元租下该行桂A×××××东风日产轿车使用。同年7月4日后,被告人韦某再未续交租金,且于同月14日,谎称其对该轿车拥有产权,与宋某签订《借款协议》,将该车作抵押,向宋某借款7万元。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骗的东风日产轿车价值人民币101235元。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协议,车辆转让协议,行驶证,账户存款明细,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被骗的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租车行,且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韦某到本市右江区城西路双龙汽车租赁行,与该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日租金400元租用该行一辆车牌号为桂A×××××东风日产牌轿车,并于同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将该车作抵押,向本市城东路新世界汽车饰品店老板宋某借款5万元。同年7月14日,被告人韦某又以其母病重为由再次向宋某借款2万元。上述两次借款共计7万元,为此,被告人韦某与宋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人韦某将其拥有产权的桂A×××××东风日产牌轿车作抵押,向宋某借款7万元,借期一个月。后邢某、宋某均发现被告人韦某涉嫌上述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桂A×××××东风日产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012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轿车并退还双龙汽车租赁行。另查明,桂A×××××东风日产牌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梁公明,梁公明于2014年5月6日与双龙汽车租赁行老板邢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13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邢某,邢某购得该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害人宋某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韦某的上述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邢某、宋某发现韦某涉嫌合同诈骗后,于2014年7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邢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韦某与双龙汽车租赁行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其向梁公明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桂A×××××东风日产轿车。合同约定,韦某交纳押金2000元,日租金为400元。韦某租用该车后自同年7月4日起不再续交租金,且发现该车GPS定位系统不起作用,人也失去联系。同月19日,通过GPS定位,其发现该车停在本市右江区城东路新大汽车城,但仍联系不上韦某,因怀疑韦某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借款,涉嫌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宋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5月某日,韦某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向其提出借款5万元,并谎称他与朋友在百色学院对面合伙开办一家二手车行,愿意用车行一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梁公明,车牌号为桂A×××××东风日产轿车作抵押,其听后信以为真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韦某5万元。同年7月14日,韦某又以母亲病重为由再次向其借款2万元,其将之前借的5万元加上这次所借的2万元叫韦某合写成一张7万元的借款协议。后该车出租人找到其,其才发觉被韦某所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某日,韦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老婆宋某提出借款5万元,并愿意以他和朋友在百色学院对面合伙开办,共同拥有产权的一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梁公明,车牌号为桂A×××××东风日产轿车作抵押,其老婆宋某信以为真,就用其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转账5万元到韦某账户,将该款借给韦某。同年7月某日,韦某又以母亲病重,急需用钱为由再次向宋某借款2万元,其与宋某将韦某之前借的5万元和这次借的2万元合写成一张借到宋某7万元的借款协议。5、《双龙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5月30日,韦某与双龙汽车租赁行签订租车合同,以日租金400元租用该行一辆行驶证登记为梁公明,车牌号为桂A×××××的东风日产轿车。6、《车辆转让协议》、行驶证、车辆照片证实,2014年5月6日,双龙汽车租赁行老板邢某与梁公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梁公明将行驶证登记为其所有的桂A×××××东风日产牌轿车以132000元转让给邢某。7、《借款协议》证实,2014年7月14日,韦某与宋某签订借款协议,以其自称拥有产权的桂A×××××东风日产轿车作抵押,向宋某借款7万元。8、农村合作银行资金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4年5月30日,张某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到韦某开立于该行的账户。9、鉴定聘请书、估价委托书、轿车照片、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桂A×××××东风日产轿车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1235元。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通知韦某。10、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桂A×××××东风日产轿车以及将该车退还双龙汽车租赁行的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1日,韦某到公安机关自首。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双龙汽车租赁行于2013年2月3日成立,经营者为邢某个人。13、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宋某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谅解书,对韦某的上述行为表示谅解。1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韦某出生于1986年7月9日,实施上述合同诈骗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其在双龙租车行承租一辆车牌号为桂A×××××东风日产小轿车后,于当天下午将该车开到宋某处,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她提出借款5万元,并愿意将该车留给宋某。取得宋某同意后,其立下借条,宋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借款打到其银行账户。同年7月14日,因老母生病,其又向宋某借款1.6万元,加上之前所借的5万元和这次借款利息4000元共计7万元,为此其向宋某立下了一张7万元的借款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宋某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宋彩勤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林伟霞审判员韦通进人民陪审员谷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林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