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与杨青龙、杨晋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杨青龙,杨晋源,杨晋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阳县平头镇大远村。法定代表人刘亿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春文,该公司综合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孙文科,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龙,系死者王润连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晋源,系死者王润连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晋保,系死者王润连之次子。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光,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青龙、杨晋源、杨晋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春文、孙文科,被上诉人杨青龙、杨晋源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润连于2010年9月到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从事环卫清洁工作,双方签订有临时用工协议。2013年11月25日,王润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为此,王润连之丈夫杨青龙于2014年3月向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王润连死亡为工亡,要求确认王润连与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8日,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仲裁字(2014)0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润连与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2014年5月12日,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润连为工伤。就王润连的有关工亡待遇赔偿问题,王润连的丈夫杨青龙,儿子杨晋源、杨晋保共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577392元。2014年10月28日,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仲裁字(2014)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部分364168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申请人杨晋保丧失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止,按月支付杨晋保供养亲属抚恤金631.49元,如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时,以此为基数,按照相关文件政策作出相应调整。以上裁决送达后,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撤销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寿劳仲裁字(2014)020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杨青龙、杨晋源、杨晋保负担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仲裁字(2014)020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按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该案申请人已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丧葬费22118元和死亡补偿费127132元。所获得的丧葬费的赔偿高于工伤待遇中应得的21049.50元的丧葬费的赔偿,故此项不再计算;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王润连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故申请人在工亡待遇中应得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该补偿高于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死亡补偿费,应补足差额。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费的差额部分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经审核,王润连次子杨晋保符合领取待遇的条件。有关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基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条例中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职工王润连遭受事故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申请人杨晋现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为每月3508.25元×60%×30%,即631.49元。遂作出以上的仲裁裁决。以上仲裁裁决符合有关法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一、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青龙、杨晋源、杨晋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部分364168元。二、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杨晋保丧失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止,按月支付杨晋保供养亲属抚恤金631.49元,如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时,以此为基数,按照相关文件政策作出相应调整。三、驳回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王润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王润连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润连家属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伤赔偿;2、即使上诉人与王润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不应当支付王润连家属全部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民法原则,当事人遭遇一项损失,不应当得到双份补偿。王润连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得到一份交通事故赔偿金,根据民法原则,王润连家属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青龙、杨晋源、杨晋保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与王润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仲裁裁决;2、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与经济补偿金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劳动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差额部分,为了及时得到赔偿我们没有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王润连已从交通事故中获得死亡赔偿金127132元,该费用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两者的差额部分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放弃,应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内核减。被上诉人杨青龙、杨晋源、杨晋保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并未放弃死亡赔偿金,且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可以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及工伤保险的双份赔偿。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后,上诉人应否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王润连的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王润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仲裁字(2014)003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因同时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障法》,根据这两个法律,劳动者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已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并不影响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润连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亡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一份交通事故赔偿金,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阳煤集团寿阳景福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