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隋守平与王继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守平,王继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620号原告隋守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乔吉江。被告王继令,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卢文杰。原告隋守平与被告王继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守平的委托代理人乔吉江、被告王继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守平诉称,2004年7月1日,洪兰西村村民董恩明租赁了洪兰西村村委大湾地一处。2005年9月15日原告与董恩明协商,经洪兰西村村委同意,将大湾地转让给原告使用(有租赁协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抢占了原告所租大湾地内的部分土地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每年1000元,共计10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令辩称,第一,原告在事实理由中陈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抢占了原告租赁的部分土地至今,与事实不符,该案涉及的土地是在1993年经过村委决定,已经批给被告作为宅基地使用,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并经过南村镇土地管理所实际丈量核实面积,在分给被告之后,被告对该处大湾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填平,并在上面盖了四间房屋,所以是村委批给被告作为宅基地在前,村委与董恩明签订租赁合同在后,所以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第二,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而本案的关键是由于原被告土地使用权争议,所以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平度市南村镇洪兰西村在村南有大湾一处(东至胡同,西至胡同,南至大街,北至原王向志住宅),现已垫平。对于上述大湾地的权属状况,原告称,2004年7月1日村委已将该大湾地租赁给案外人董恩明,董恩明又转让给原告,现部分土地被被告侵占;被告则称,该案涉及的大湾地内西南角的部分土地是在1993年经过村委决定,已经批给被告作为宅基地使用,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并经过南村镇土地管理所实际丈量核实面积,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另查明,平度市南村镇土地管理所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缴纳了测绘费1120元、工本费60元,共计11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村委证明;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收据,证人董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名为排除妨害纠纷,实质仍为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原告主张自己对涉案土地(原平度市南村镇洪兰西村村南大湾)享有使用权,被告则辩称前述土地内的西南角部分土地系自己经过合法审批手续取得的宅基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对涉案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隋守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隋守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