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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淑莲与张晓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莲,张晓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44号原告赵淑莲,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元宝山区电厂退休职工,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晨阳,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立,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满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赵淑莲与被告张晓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莲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晓立向原告借款16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7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晓立未作答辩。原告赵淑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枚,证明被告张晓立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晓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晓立向原告赵淑莲借款1675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7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晓立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张晓立为原告赵淑莲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晓立理应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淑莲借款16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400元,计4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娟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