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诉张辉雄、李新意、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张辉雄,李新意,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何家润。委托代理人:林秀娟、郑育蔓,均是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雄,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被告:李新意,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张辉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原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张辉雄、李新意、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育蔓及被告张辉雄、李新意、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辉雄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下简称《借款合同》),就借款额度为27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循环使用额度、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张辉雄、李新意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辉雄、李新意共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北35号之三301室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限等内容。1月6日,该抵押物已完成抵押登记。此前的2011年12月14日和27日,被告李新意、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张辉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5日,被告张辉雄向原告明确申请借款270000元,期限60个月(从2011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1月10日,原告依照被告张辉雄的申请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辉雄放款270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辉雄依据《借款合同》再次向原告借款51000元,期限60个月(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7月24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辉雄放款51000元。但被告张辉雄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张辉雄两次贷款合计拖欠的贷款本金227097.8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897.7元。还至少造成原告18650元的律师费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张辉雄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新意、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也应为被告张辉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辉雄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27097.8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7月1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5897.7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张辉雄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8650元;3、被告张辉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李新意、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辉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张辉雄、李新意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北35号之三301室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营业资料2份;2、张辉雄、李新意、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资料3份;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分期贷款结清单、还款计划表、账户明细10份;4、《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1份;5、房产证、他项权证3份;6、贷款申请表1份;7、担保函1份;8、企业保证函1份;9、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张辉雄、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但张辉雄不是故意欠款,是其他原因造成张辉雄没能力按时还款,并非故意违约的。被告李新意答辩称: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申请表上的签名的确是我亲自签的,是被告张辉雄带我去银行签名的,但当时我是不清楚情况的。但我没有在担保函上签名,签名不是我本人的。被告张辉雄、李新意、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辉雄为购买原材料需要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一份《借款申请表》,被告李新意于2011年12月27日在《借款申请表》上的保证人栏签名。2011年12月14日,被告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张辉雄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确认,被告张辉雄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签名确认。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李新意签订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张辉雄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新意在保证人栏签名确认。2012年1月5日,被告张辉雄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辉雄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7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贷款的利率、罚息利率等及如被告张辉雄违约未如期归还本息,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全部清偿,并可以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被告张辉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张辉雄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明确借款270000元,期限60个月(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辉雄放款2700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张辉雄、李新意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辉雄、李新意共有(张辉雄占有40%份额,李新意占有60%份额)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北35号之三301室的房屋作为被告张辉雄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的抵押物,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从2012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5日。被告张辉雄、李新意在该份《抵押合同》抵押人及共有人栏上签名。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辉雄又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张辉雄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1000元。同日,被告张辉雄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明确借款51000元,期限60个月(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辉雄放款51000元。270000元的借款被告张辉雄从2013年11月份起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51000元的借款被告张辉雄从2014年的3月份起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张辉雄两次贷款合计拖欠的贷款本金为227097.8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897.7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8650元。再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的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庭审中,因被告李新意否认2011年12月27日的《担保函》上的“李新意”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故向法院申请对《担保函》上的“李新意”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被告李新意没有按规定时间预付鉴定费用,司法委托鉴定终止。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张辉雄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张辉雄、李新意之间形成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各自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张辉雄的申请及约定分别两次将款项270000元及51000元划到被告张辉雄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辉雄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并使用了原告出借的主合同约定的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的两笔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每月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每月利息给原告,但被告张辉雄分别从2013年11月份及2014年的3月份起没有按期偿还270000元贷款及51000元贷款的本息,违反合同中借款人需按时还款的约定,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张辉雄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辉雄立即全部清偿贷款。截止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张辉雄两次贷款合计拖欠的贷款本金为227097.8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897.7元。故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请求被告张辉雄全部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7097.87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问题,由于被告张辉雄拖欠尚余借款本金227097.87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张辉雄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的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辉雄支付拖欠借款本金227097.87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张辉雄尚欠原告的利息、罚息、复利共5897.7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8650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因被告张辉雄违约造成原告律师费及其他损失均属于原告可以追偿的范围,现在原告已因被告张辉雄逾期还款而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865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张辉雄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1865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张辉雄、李新意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北35号之三301室的房屋为被告张辉雄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作抵押担保。且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原告。故双方签订的上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对被告张辉雄尚欠的借款本金227097.8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和律师费可以被告张辉雄、李新意共同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北35号之三3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李新意、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辉雄的上述债务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新意、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均有签订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张辉雄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新意虽否认2011年12月27日的《担保函》上的“李新意”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故向法院申请对《担保函》上的“李新意”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被告李新意没有按规定时间预付鉴定费用,司法委托鉴定终止。且被告李新意对其上述抗辩主张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李新意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担保函》上的“李新意”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故被告李新意、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函》是其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对被告张辉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被告李新意、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辉雄追偿。因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新意、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北35号之三301室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7097.87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2014年7月1日为5897.7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继续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65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二、被告张辉雄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被告张辉雄、李新意共同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北35号之三3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三、被告李新意、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辉雄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北35号之三301室担保以外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新意、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辉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211元,诉讼保全费1860元,合共7071元,由被告张辉雄、李新意、江门市新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丽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