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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牛营子镇陈营子村21组与刘丽娜农村土地转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牛营子镇陈营子村21组,刘丽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喀喇沁旗牛营子镇陈营子村21组。代表人王素云,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喇沁旗牛营子镇陈营子村21组(老8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娜,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喀喇沁旗牛营子镇陈营子村21组(老8组)。委托代理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喀喇沁旗牛营子镇陈营子村21组(以下简称陈营子村21组)与被上诉人刘丽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丽娜为松山区原八家村村民,1996年9月27日与喀喇沁旗牛营子镇陈营子村21组(原陈营子村8组)于彦民结婚。刘丽娜与于彦民结婚后与其公婆一起生活,成为户主于忠勤家庭一员。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牛营子镇陈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台的调整土地方案第二条规定,分地人口结至1996年11月30日止。刘丽娜的户口未在1996年11月30日之前迁移到陈营子村21组。在1997年春分地时,小组并未严格按照调整土地方案执行,实际分给了刘丽娜0.74亩(村子东边)、三类地0.21亩(北河湾),共计0.95亩土地,刘丽娜已耕种至今。刘丽娜自结婚嫁入陈营子村21组后,与其他村民一样向国家缴纳税费也同样享受国家给予的粮农补贴。同时刘丽娜在原籍松山区原八家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得土地,未享有原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原审法院认为:刘丽娜自1996年9月27日与于彦民结婚后,便成为其公公于忠勤家庭中的一员,从而成为喀喇沁旗牛营子镇陈营子村21组的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丽娜虽然未在1996年11月30日之前将户口迁移到陈营子村21组,但在1997年春实际分地时分得二类地0.74亩(村子东边)、三类地0.21亩(北河湾),实际取得0.9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已耕种至今。陈营子村21组对刘丽娜耕种的二类地0.74亩的抗辩意见是刘丽娜抢种的没某某相关证据证明,三类地0.21亩没某某土地台账和承包合同本。事实上本组其他成员耕种的三类地也没某某台账和承包合同本。所以,陈营子村21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丽娜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比其他成员少分得1亩一类地,但与本组其他成员同样向国家缴纳了税费,也同样享受国家给予的粮农补贴。刘丽娜自婚姻进入陈营子村21组后,在原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中法通字[2014]27号文件精神,因婚姻关系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户口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非因自身原因未享受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应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刘丽娜自婚姻嫁入于彦民家就具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牛营子镇陈营子村21组)成员资格,具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营子村21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小组调整土地时,严格按照村委会出台的调整土地方案进行的,分地人口结至1996年11月30日止。有土地承包台账所记载的人口数及分地亩数证明;上诉人小组调整土地时并没某某分给刘丽娜二类地,0.74亩二类地,是其公公于忠勤一家在土地调整之后强行耕种了村里留的机动地,其所提交的缴纳税费等证据是1999年之后的,而无之前的;关于三类地0.21亩是2013年6月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征收上诉人小组土地后,按小组应分地人口计算出的数字,并不是村民实际分得的土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丽娜实际分得二类地0.74亩,三类地0.21亩是错误的。另外,因被上诉人的结婚证是2013年4月补发的,且颁发机构没某某其原始登记材料,所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于彦民结婚时间为1996年9月27日证据不足;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上诉人在1997年进行第二轮土地调整时,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不可能被原籍收回,因其在1998年12月25日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原籍没某某分得土地及享有收益分配权亦是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嫁入于彦民家就具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某某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小组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刘丽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6年9月27日答辩人与上诉人小组村民于彦民结婚后,户籍迁入上诉人小组,在小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其他小组成员一样分得了承包地,一样向国家缴纳税费也同样享受国家粮农补贴,并一致经营至今。现上诉人提出各种理由否认答辩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营子村21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7年12月29日赤松党发[1997]52号文件,证明被上诉人原籍调整土地的时间为1997年10月1日零点前,被上诉人称因结婚土地被抽回与文件规定情形不吻合;2、在喀喇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刘丽娜与于彦民颁发结婚证的档案材料6页;证明刘丽娜的结婚日期是否为1996年9月27日没某某有效证据加以证明;3、郝维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于彦民还没某某结婚,分地时按他们家6口人分的,因于忠勤家抢种了一块二等地,涉及缴纳税费,所以写在了小组土地台账上。4、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水地派出所《户信息详情》;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包方代表为刘海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发证时间并非是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所发,同时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刘海军之间存在户籍身份关系;5、承包方为刘海军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证明该“合同书”所记载的承包期限与刘海军的持有“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的承包期限不符。被上诉人刘丽娜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与于彦民已经结婚,原籍承包土地已被抽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是被上诉人与于彦民结婚为1996年9月27日;对证据3因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刘丽娜的户口不但迁出同时土地也被抽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与“承包经营权证”二者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但两个文件所记载的承包土地亩数是一致的,也说明了刘丽娜的承包土地已被抽回。被上诉人刘丽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海军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八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刘丽娜在原籍的承包土地已被抽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刘海军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其同八家村民委员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所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村民委员没某某权利出具人身关系的证明,且该证明具有虚假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因该证据为政府文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上诉人持有异议,但没某某提交足以证明该两组证据虚假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丽娜1996年9月27日与于彦民登记结婚,成为其公公于忠勤家庭成员,从而成为喀喇沁旗牛营子镇陈营子村21组的成员。被上诉人刘丽娜虽然未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土地方案确定的结至时间即:1996年11月30日之前将户口迁移到陈营子村21组,但在1997年春实际分地时分得了二类地0.74亩(村子东边)、三类地0.21亩(北河湾),实际取得0.9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已耕种至今。上诉人陈营子村21组认为被上诉人刘丽娜耕种的二类地0.74亩是其抢种的,并非其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关于被上诉人刘丽娜承包经营的三类地0.21亩虽然没某某土地台账和承包合同本。但上诉人小组其他成员耕种的三类地也没某某台账和承包合同本。所以,上诉人陈营子村21组主张被上诉人对该土地没某某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再者,被上诉人刘丽娜与上诉人小组其他成员同样向国家缴纳了税费,也同样享受国家给予的粮农补贴。被上诉人刘丽娜因婚姻关系迁入陈营子村21组后,其在原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原审判决引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中法通字[2014]27号文件精神作为依据进行论理欠妥,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苏力德审判员张国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保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