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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住歙县。被告人胡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时任武阳乡武阳村副书记兼报账员等的被告人胡某,利用其协助政府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冒领新安江库区移民财政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250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歙县武阳乡武阳村开始实行新安江库区移民补助政策,由村干部协助政府做好移民人员摸底工作,并如实上报,经上级部门审核后,由乡财政向各移民户发放补助款,期限20年,每人每年600元。期间,出现移民人员变动如死亡、迁出等,村干部应及时上报核减。2008年至2014年,时任武阳乡武阳村村干部兼报账员的被告人胡某,利用其负责该村火炬片的移民补助申报工作便利,采取重复申报、故意隐瞒移民死亡情况不上报核减等方法,冒领移民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25050元,据为己有。事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武阳乡纪检部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的任职文件、批复,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事实;2.武阳乡政府财政所提供的移民补贴资金发放情况材料,证明乡财政向各移民户发放补助款,期限20年,每人每年600元的事实。3.银行存款查询资料,证明胡某冒领移民补助资金25050元,据为己有的事实。4.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胡某已退出赃款25050元的事实。5.歙县公安局武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辖区部分移民死亡,被注销户口的事实。6.证人孙某、严某证言,证明乡财政向移民户发放补助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任职情况,严某证言还证明了被告人胡某冒领移民补助资金的事实;张龙标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负责武阳村火炬片的移民补助申报工作,以及其冒领移民补助款被通报的事实;张某、姚某、吴某等的证言,证明武阳村火炬片移民死亡后,未再领取移民补助资金的事实。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其担任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重复申报、故意隐瞒移民死亡情况不上报核减等方式,冒领移民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25050元的事实。8.被告人胡某向武阳乡纪检部门提交的自书材料,证明事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积极退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协助政府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冒领新安江库区移民财政补助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汪兰兰审判员张正宏人民陪审员江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