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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澳门居民),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7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学经,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在法国学习期间,结识了张×1并同居。我们的女儿张×2于2010年1月16日在法国巴黎出生。在法国的制度是要先声明有孩子,才进行出生登记。双方在2010年10月18日在法国巴黎11区注册结婚。双方均系初婚。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张×1于2011年5月回到上海工作。我于2011年8月带女儿回国,住在山西太原父母处。张×1回国后一直在上海和澳门工作。自2011年5月至今,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0月22日,我曾起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驳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张×1离婚;2、判令双方之女张×2归我抚养,由张×1给付抚养费至张×2独立生活为止。每月2000元人民币,一次性给付39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张×1承担。张×1辩称:刘×所述相识情况、结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认为双方的感情还可以,由于工作原因,双方不能在一起。我同意离婚,但是坚持孩子由我抚养。孩子一直是由刘×的母亲带着,并非刘×本人抚养,孩子的姥姥对孩子的教育不是正面的,这对孩子的成长很不利。我可以带孩子去法国或是留在上海,都可以给孩子一个很好的发展。如果孩子不能判由我抚养,我就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张×1于2010年1月16日生育女儿张×2,双方在2010年10月18日在法国巴黎十一区区政府登记结婚。刘×、张×1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刘×曾起诉张×1离婚纠纷一案,(2014)东民初字第13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双方确认除子女抚养外无其它纠纷需法院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张×1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刘×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再次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准许。由于双方所生女儿张×2一直与刘×及刘×家人共同生活,并且孩子年龄幼小,离婚后应由刘×抚养为宜。但需要向双方当事人指出,夫妻关系的解除不能影响到父母子女关系,本案刘×、张×1对于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与子女正常相处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准许刘×与张×1离婚;二、离婚后女孩张×2由刘×抚养,自判决生效当月起张×1每月给付张×2抚养费人民币二千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张×2由其抚养,刘×按月承担抚养费。理由如下:第一,孩子应由我抚养。1、我有稳定的住处、稳定的经济基础,我现已退休,有充足的时间照顾孩子,抚养条件明显优于刘×。刘×收入不稳定,长期在泰国打工生活,没有稳定住处。2、刘×长期在泰国生活,其将女儿交由其父母代为照看,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3、我今年56岁,不可能再婚,仅有唯一女儿;刘×今年39岁,如再婚再育对女儿不利。4、刘×的父母对我的女儿灌输“爸爸坏”的思想,且拒绝我探视,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第二,原判抚养费数额过高,如按原审判决女儿跟随刘×生活,生活所在地山西的生活水平有限,根本用不了2000元。刘×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张×1说他已退休且有稳定的经济基础,但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和退休证明;我被明众国际教育集团安排到泰国任教,工作是稳定的,不是打工,而且我为了照顾女儿,计划近期回国,并且已在国内买房。第二,我父母身体健康,帮助我把女儿照顾的很好,而且对我女儿的教育从来都是积极向上的,他们不愿意因为我和张×1之间糟糕的关系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从未向孩子灌输“爸爸坏”的思想,也从未拒绝张×1探视孩子。而张×1分别于2014年和2015年两次到太原抢孩子,两次均报警。第三,至于抚养费问题,孩子现在上幼儿园,今年9月即将上学前班,基于太原的生活水平和学校的学杂费用,原审判决的每月2000元抚养费一点也不多。二审中,张×1称其原工作单位在法国,现在不工作了,每月有法国和澳门给的补助约6000至7000元人民币,另外加上自己在上海出租房屋和做生意的收入,每月总共收入约2万元;再过几年到了退休年龄就可以申请退休。张×1主张刘×患有性病、会传染给孩子,因此不适宜抚养孩子,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刘×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对于刘×所述张×1抢孩子的事情,张×1认可其曾两次到山西在马路上打算把孩子从刘×父母手中抱走带回上海,刘×的父母不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大使馆认证文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及抚养费的处理是否适当。本案中,张×1与刘×均坚持女儿张×2由自己抚养,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深厚感情,离婚后,双方也均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原则。本案中,张×1与刘×自回国后处于分居状态,张×2一直随刘×及刘×的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四年时间,对于张×2而言,已形成并适应自己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贸然予以改变对其身心健康不利。故原审法院判令张×2由刘×抚养是适当的。至于抚养费问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张×1自述其每月有固定的补贴六千至七千元,另有出租房屋和经营生意的收入,共计月收入约二万元,同时结合张×2的年龄和生活需求考虑,原审法院判令的抚养费数额是适当的。张×1关于原审法院判令的2000元抚养费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75元(已交纳),由张×1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