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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连芳课、连枝妹与连锦武、连锦庭、张壮永、连芳军、连芳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芳课,连枝妹,连锦武,连锦庭,张壮永,连芳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反诉被告):连芳课,男,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反诉被告):连枝妹,女,住潮州市潮安区,系原告连芳课之妻。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章才,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平,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连锦武,男,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孟林,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连锦庭,男,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张壮永,男,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暨被告张壮永之委托代理人:连芳军,男,住潮州市潮安区,与被告张壮永系叔侄关系。被告(反诉原告):连芳发,男,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孟林,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连芳课、连枝妹诉被告连锦武、连锦庭、张壮永、连芳军、连芳发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映君、陈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连锦武、连芳发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5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连芳课、连枝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平,被告(反诉原告)连锦武、连芳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粉兰、吴孟林,被告连锦庭,被告暨被告张壮永之委托代理人连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连芳发毁坏原告家的农作物,原告连芳课立即向村委会反映,并于当晚电话通知被告连芳发第二天一起到村委会协商赔偿。2014年4月29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连芳发纠集被告连锦武、张壮永、连芳军到与原告一墙之隔的被告连锦庭家。9时多,村委会干部连细芳和原告连芳课从原告家里出来,被告连锦武、张壮永、连芳军、连芳发立即持镰刀、锄头等凶器对原告连芳课进行殴打,致原告连芳课头部被打破,鲜血直流并昏倒在血泊中,村干部连细芳背部也被四被告砍伤。幸有附近群众过来劝架,四被告暂停行凶,原告连枝妹将原告连芳课扶到原告家的新厝进行包扎,并立即向110报警求救。当天上午10时左右,被告连锦庭伙同其他四被告手持凶器冲入原告新厝,对二原告进行殴打,并砸毁原告家中财物。原告连枝妹的母亲连春英赶过来劝阻,也被打伤。村干部连细芳��急忙逃到二楼紧锁房门逃过一劫。中午近12时,登塘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将二原告及原告连枝妹的母亲送古巷镇卫生院治疗,该院认为伤情较重,转送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连芳课为颅脑外伤GCS15分;头皮裂伤;原告连枝妹为颅脑外伤GCS15分;右侧半卵圆中心腔隙样脑梗塞;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连芳课住院治疗27天,共造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2055.63元;原告连枝妹住院24天,共造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5575.99元。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5月11日作出(安)公(法)鉴(活)字【2014】4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连春英的右大腿中段前侧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14年6月6日作出(安)公(法)鉴(活)字【2014】4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连芳课的右后顶部缝合创口,属轻微伤;2014年6月6日作出(安���公(法)鉴(活)字【2014】4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连枝妹的右肩顶缝合创口2.8cm及右肩顶、右腰背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左右乳房上部擦挫伤,均属轻微伤。2014年6月11日,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分局作出:安公(行政)鉴通字(2014)025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2014年4月29日10时多连芳课家内被砸的家具、电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66元。五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二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二原告身体及家庭财产损失共人民币47249.12元。虽经登塘派出所多次调解,五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今分文未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被五被告砸毁的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47249.12元(其中原告连芳课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871.13元,包括医疗费��民币12055.63元、误工费人民币1728元、护理费人民币4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连枝妹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411.99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5575.99元、误工费人民币1536元、护理费人民币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二原告家庭被砸毁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966元);二、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五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二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人口信息查询表二份、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连芳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医药费单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连芳课被五被告殴打致颅脑外伤GCS15分、头皮裂伤,自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6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共造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2055.63元的事实。4、原告连枝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医药费单据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连枝妹被五被告殴打致颅脑外伤GCS15分、头皮裂伤,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共造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5575.99元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三份,证明经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及原告连枝妹的母亲连春英被五被告殴打受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6、潮安区公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潮安区公安局鉴定,五被告砸毁二原告的家庭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966元的事实。五被告答辩称:一、二原告严重歪曲事实,纠纷系二原告一方引起,并且被告连锦武、连芳发也有被殴打。本案纠纷系因原告连芳课未经连芳发同意擅自占用其厝地用以种植玉米等农作物,连芳发一直要求其自行拔除农作物并退还厝地,但原告不予理睬,后连芳发不得已拔除农作物,其后二原告竟带同其胞兄弟连细芳来到被告连锦武家中对被告连锦武进行殴打,从而引发后续事件。本案主要过错在二原告一方。二、二原告故意住院并拖延不出院,其主张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不合理。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大部分用于其自身原有病症治疗,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方负担。二原告以务农为生,户口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应相应降低。三、二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案是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失本身与案件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该财产损失的鉴定意见依据的真实性有问题,如主张的电视价���人民币4900元、茶几价值人民币500元等都无单据证实。即使确有该价值,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些损失是由被告一方造成的。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连芳发、连锦武因本案纠纷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派出所证言材料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小葫芦村生产队1队分屋地到户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厝地系该队总共九户所有。反诉原告反诉称:8年前,原告连芳课及其兄弟连细芳占用连芳发等人的宅基地,各合法权属人一直要求其退还宅基地,兄弟俩置之不理,此事至今未解决。2014年4月28日,连芳发将原告连芳课霸占土地上耕种的玉米拔掉4、5棵,双方由此发生争执。29日上午,二原告及连细芳上门到被告连锦武家殴打连锦武,被告连芳发去劝架却被连细芳殴打。连芳发的侄子张壮永在附近上卫生间出来后帮忙劝架,连细芳、连芳课手拿木棒准备打张壮永,被张壮永抢掉。连芳发后又被二原告及连细芳按在地上殴打。被告没有动手殴打二原告,二原告是一紧张跌倒在连锦武家门口。连芳发、张壮永和连锦武上门准备讨回公道,连枝妹用开水泼出门外,所幸的是泼不着。被告去连芳课家里都没有打架,后经潮安区公安法医鉴定,二原告及连芳发、连锦武都属轻微伤。连细芳、连芳课明显以强欺弱,应该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一方上门打人,双方的医药费应由原告方负担。请求判令:一、连细芳、连芳课、连枝妹共同向反诉原告连芳发、连锦武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600多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人身损害费人民币1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三、责令连细芳、连芳课兄弟返还其霸占的宅基地��连细芳、连芳课每月向各宅基地使用权人支付8年来霸占宅基地的地租每月每户人民币300元。连细芳赔偿连锦武恢复土地原状费用人民币8000元,连芳课赔偿连锦武所有的被连芳课的牛毁坏已种四年多的茶树900多株价值人民币约180000元。后二反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两反诉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8018.3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49元、误工费人民币8369.23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8018.23元。反诉原告对其反诉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本诉的抗辩证据相同。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毫无法律事实,本案无证据证明二反诉被告有伤害反诉原告的行为,请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本诉的证据相同。经过开庭质证���五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二原告住院,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连芳课入院诊断是头皮裂伤,治疗却对胸部等治疗;连枝妹入院诊断也是头皮裂伤,住院对肝、心脏等进行检查。二原告的住院治疗是用于自身疾病治疗,请法庭对二原告用药必要性进行核实。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连春英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案是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失本身与案件无关。该财产损失的鉴定意见依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物品价值无单据证实,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损失是由被告一方造成的。二原告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连芳发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连锦武虽提交了病历,但无法证明存在医治与本案存在关联的损伤的事实,且也无法提交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对五被告询问笔录的意见:(1)被告连芳发、张壮永、连芳军的询问笔录存在避重就轻,其自认了殴打二原告,并均承认五被告持木棍到二原告家砸毁其家中财物的事实,对被告自认的事实应依法认定,其余不实之词不能采信。(2)被告连锦庭、连锦武除自认五被告到二原告家时原告连芳课及案外人连细芳均已回避的事实外,其余陈述已被其余三被告的陈述证明为不实之词不能采信。对二原告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证明五被告殴打二原��及五被告都拿木棍到二原告家中殴打二原告及毁坏二原告家庭财物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二原告、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本院向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区分局登塘派出所调取二原告与五被告打架一案的案卷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二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组证据恰证明被告殴打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住院和五被告都拿木棍到二原告家殴打二原告及毁坏其家庭财物,造成二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人民币47249.12元的事实,其他意见同对五被告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五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方的询问笔录的意见:可证实二原告有过错在先,纠纷引起是因连芳课占用连芳发的厝地种植农作���,且双方碰面后,二原告先行殴打连芳发、连锦武。对原告方的询问笔录的意见:对其承认殴打连芳发、连锦武的内容(详见连枝妹2014年6月12日笔录)予以确认,对连细芳证实被告连芳发、连锦武被打受伤的内容(详见连细芳笔录)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不予确认。另外,连枝妹笔录中谈到鉴定意见时说“我有异议,医师检查出我脑梗塞,鉴定才轻微伤,我不同意”,从侧面证实其住院接受治疗主要是为了医疗脑梗塞,治疗费用不是本案纠纷所致伤产生的。对证人证言的意见:能证实二原告殴打连芳发、连锦武(详见连芳辉笔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连芳发认为原告连芳课多年来霸占其厝地,对其提出归还的要求置之不理,且现仍在耕种农作物,遂将该地上种植的玉米苗拔掉几棵。当晚原告连芳课致电通知被告连芳发第二天派出所及大队要来处理此事。被告连芳发第二天一早就在被告连锦武家里等候。2014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连芳课及案外人连细芳到被告连锦武家找被告连芳发,在被告连锦武家门口遇到被告连芳发、连锦武,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相互推搡,后升级为斗殴。原告连芳课的头部被被告连芳发用锄头砸中,致流血受伤,倒在地上;被告连芳发的胸部、手臂及大腿多处挫伤、擦伤。后原告连芳课及案外人连细芳欲离开,被告连芳发、连锦武追上去,原告连枝妹听到吵嚷声赶到现场,在往二原告新厝方向、离被告连锦武家不远的一空地上,双方又起争执,原告连枝妹与被告连锦武争夺丫叉,在争夺过程中原告连枝妹摔倒在下一坎受伤;被告连锦武右额擦伤出血、右手中指末节受伤。待双方各自离开回家后,五被告手持工具到二原告新厝理论,此时原告连芳课及案外人连细芳躲在屋里,五被��遂与原告连枝妹发生冲突,并致原告连枝妹身上多处受伤,还毁坏了二原告屋内房门、液晶电视机、茶几、塑料椅等物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登塘派出所在接警后赶到现场。当日12时许二原告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连芳课为颅脑外伤GCS15分、头皮裂伤,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2055.63元;原告连枝妹为颅脑外伤GCS15分、右侧半卵圆中心腔隙样脑梗塞、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5575.99元。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安)公(法)鉴(活)字【2014】4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连芳课的右后顶部缝合创口,属轻微伤;2014年6月6日��出(安)公(法)鉴(活)字【2014】4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连枝妹的右肩顶缝合创口2.8cm及右肩顶、右腰背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左右乳房上部擦挫伤,均属轻微伤。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安价认【2014】149号《鉴定结论书》,认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连芳课家内被砸的家具、电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66元。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连芳发、连锦武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及合法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五被告对原告连芳课、连枝妹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及在派出所的陈述,双方因厝地问题产生矛盾,被告连芳发未冷静、妥善处理,而是擅自毁坏原告耕种的农作物,是本案纠纷的导火线。被告连芳发、连锦武全程参与本案斗殴,且在双方停止斗殴后仍上门打砸,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及过错程度,被告连芳发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连锦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连锦庭、张壮永、连芳军未参与在被告连锦武家门口的斗殴,与原告连芳课的损害后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参与后半程到二原告新厝的打砸,与原告连枝妹的损伤存在关联性,应与被告连芳发、连锦武共同对原告连枝妹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五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及过错程度,被告连锦武、连芳发应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连锦庭、张壮永、连芳军应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二原告与被告连芳���、连锦武作为同乡邻里,在生活中应当按照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乡邻关系,被告连芳发拔掉其几棵玉米苗,对此事二原告未与被告友好协商解决,而是言语不和就相互撕打,对其自身损害事实的形成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对自身经济损失应自负30%的责任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连芳课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2055.6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2055.63元,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确认。2、误工费:人民币1559.36元。原告连芳课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891元/年÷365天×26天=1559.3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728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人民币1138.12元。原告主张人民币4387.5元,没有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连芳课伤情,原告连芳课后顶枕部见一头皮裂伤长约6cm,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可支持原告连芳课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七天,陪护人员一人。护理费标准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应为59345元/年÷365天×7天×1人=1138.12元,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53.11元,按各自责任比例,被告连芳发应承担人民币8676.56元,被告连锦武应负担人民币3470.62元,二被告合计应负担人民���12147.18元。原告连枝妹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5575.9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5575.99元,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确认。被告抗辩原告连枝妹的医疗费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关于“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人民币1379.43元。原告连枝妹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1891元/年÷365天×23天=1379.4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536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人民币487.77元。原告主张人民币3900元,没有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连���妹伤情,原告连枝妹的右肩顶缝合创口2.8cm,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可支持原告连枝妹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三天,陪护人员一人。护理费标准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应为59345元/年÷365天×3天×1人=487.77元,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43.19元,按各自责任比例,被告连锦武、连芳发应分别负担人民币3948.64元,被告连锦庭、张壮永、连芳军应分别负担人民币1974.32元,五被告合计应负担人民币13820.24元。二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家庭被砸毁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966元,有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照准。因五被告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无法确定责任的大小,故本院酌定由五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五被告应分别赔偿二原告人民币593.20元。二、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反诉原告连芳发、连锦武的反诉请求第一项要求对案外人连细芳主张权利,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因连细芳非本案本诉原告,故其不能作为反诉被告;反诉请求第三项因涉及宅基地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述两项二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二反诉原告同意撤回对案外人连细芳的反诉及反诉请求第三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反诉原告连芳发、连锦武请求二反诉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二反诉原告应就其损害事实及该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二反诉原告在与二反诉被告的斗殴中受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但其应对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2600元与二反诉被告的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反诉原告连芳发提供医疗费单据,但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反诉原告连锦武提供2014年5月21日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不足以证明该医疗行为与2014年4月29日斗殴事件存在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反诉原告应对其反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医疗费人民币2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4049元、误工费人民币8369.23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是对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致人精神损害时,给予受害人的财产性补偿,二反诉原告的损害后果尚未构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二反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锦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连芳课因本案纠纷致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70.62元、原告连枝妹因本案纠纷致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48.64元、原告连芳课、连枝妹家庭财产损失人民币593.2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8012.46元。二、被告连芳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连芳课因本案纠纷致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76.56元、原告连枝妹因本案纠纷致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48.64元、原告连芳课、连枝妹家庭财产损失人民币593.2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3218.40元。三、被告连锦庭、张壮永、连芳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连枝妹因本案纠纷致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74.32元、原告连芳课、连枝妹家庭财产损失人民币593.20元,二项合计应分别赔偿人民币2567.52元。四、被告连锦武、连芳发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原告连芳课因本案纠纷致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147.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连锦武、连芳发、连锦庭、张壮永、连芳军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原告连枝妹因本案纠纷致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820.24元,原告连芳课、连枝妹家庭财产损失人民币29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连芳课、连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连锦武、连芳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连芳课、连枝妹负担人民币195元,被告连��武、连芳发、连锦庭、张壮永、连芳军负担人民币305元。五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反诉原告连锦武、连芳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媛人民陪审员  苏映君人民陪审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