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特字第09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爱军与范茹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爱军,范茹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特字第09945号申请人于爱军,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范茹华,女,1937年1月8日出生。指定代理人于艾思,女,1972年7月9日出生。申请人��爱军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范茹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范茹华,女,193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范茹华与申请人于爱军系母女关系。范茹华自2012年初开始出现记忆力减退,经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申请人于爱军依法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范茹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范茹华的指定代理人于艾思对申请事项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范茹华被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2015年8月10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此影响,意思表示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于爱军申请认定范茹华为限制民事能力人的申请,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范茹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柴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