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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云日与姚开胜、姚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日,姚开胜,姚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徐云日。委托代理人:胡百鲜。被告:姚开胜。被告:姚丽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原告徐云日为与被告姚开胜、姚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日的委托代理人胡百鲜、被告姚开胜、姚丽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日起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姚开胜因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在2011年1月5日前归还,并由担保人俞芳红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方重新签定了借款协议,俞芳红继续承担连带借款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方归还了100万元,并在2013年6月16日重新签字尚欠100万元正。由于被告方利息付到2013年12月25日。以后未按约定支付月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与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一、判令被告姚开胜、姚丽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1.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姚开胜、姚丽英答辩称:借款200万元及现尚欠100万元本金未有归还均属实。现因两被告经营企业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以部分货物抵债。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10年12月29日由被告姚开胜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徐云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1月5日前归还,日息2000元的事实。2011年1月5日被告注明利息已结清,即日起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2011年6月29日被告注明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为按月利率1分八厘计算;2013年6月16日,被告注明已归还100万元,尚欠100万元。被告姚开胜、姚丽英质证意见: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5日止,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被告姚开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11年1月5日前归还,利息为日利息2000元。2011年1月5日,双方约定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如原告要用款,提前一个星期通知。2011年6月29日,双方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2013年6月16日,被告姚开胜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3年12月5日止的利息,现尚欠本金100万元。另查明,被告姚开胜与被告姚丽英于199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云日与被告姚开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姚开胜尚欠原告徐云日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应负清偿价款的义务。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了至2013年12月5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姚开胜、姚丽英婚姻关系存续续期间,且被告姚丽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姚开胜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中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情形,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丽英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开胜、姚丽英支付原告徐云日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姚开胜、姚丽英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开胜、姚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