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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德安县安达物流中心与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安县安达物流中心,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德安县安达物流中心,住所地:德安县陆路物流港**幢*号。负责人潘熙贵。委托代理人项小俊,德安县蒲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熊贻祝。委托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安县安达物流中心诉被告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一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安县安达物流中心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货物运输,运费每月一结。后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义务,但被告尚欠货款7万元未付。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书面《运输协议》,约定采用电汇月结方式,每月25日前结算上月运输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但被告分文未付,导致运输协议终止。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45944.86元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45944.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德安县安达物流中心发生过业务往来,但被告仅欠原告运费70986.86元,原告诉请超出的74958元系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同年5月,被告又与原告德安县安达物流中心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在一定片区长途整车或零担汽车运输业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运输费用采用电汇月结方式,每月25日前结算上月运输费用。同时,合同对运输价格及期限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代被告运输货物。2015年4月1日,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其与被告进行结算并收取运费,运费交至原告的账户中。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结算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运费70986.86元未付,欠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运费74958元未付,共计145944.86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45944.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5年7月11日,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将其委托原告代为结算及收取运费的《授权委托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德安县安达物流中心和被告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运输协议》、《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邮件回单及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其货物交由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德安县安达物流中心承运,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作为托运人的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承运人即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支付运费。因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其与被告进行结算、收取运费,并指定运费交至原告账户,同时将该《授权委托书》邮寄给被告,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确认的《对账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运费145944.86元(包括原告的运费70986.86元和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7495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74958元,与《授权委托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一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安县安达物流中心支付运费145944.86元(含南陵县盈安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74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9.50元,由被告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 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