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刘某甲,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刘某乙,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月16日在民权县王桥镇(原王桥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从此杳无音信,经原告多次寻找也未找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第二组:民权县档案馆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机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第三组:证人蔡某某、刘某丙及民权县王桥镇大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分居至今,被告从未进家生活,2007年时经两位证人和村委会调解,村委会也曾多次去被告娘家沟通,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婚生子女也一直由原告抚���。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系有权机关根据法律规定颁发,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1995年1月16日在民权县王桥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刘某丁出生于1995年10月6日,长子刘某戊出生于1997年9月9日,现均已成年。200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已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未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2007年,双方因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故不存在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