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长月与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张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月,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张成林,樊汝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836号原告:刘长月,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南午村镇燕庄村人。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庆国,经理。被告:张成林,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大罗村人。被告:樊汝义,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新庄村人。被告张成林、樊汝义委托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月与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张成林、樊汝义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琥,被告张成林、樊汝义的委托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庆国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月诉称:原告为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应重钙粉。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送重钙粉18.75吨,每吨270元,合款4927.50元。该货物由公司经理张成林经手,被告樊汝义收到后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给原告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927.50元。被告张成林、樊汝义辩称:1、2013年至2014年3月初,被告张成林系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樊汝义系库房保管,负责原材料及产成品的保管;2、二被告于2013年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原告货物,由被告樊汝义办理的入库手续。截止至2014年3月初二被告离开公司时,尚欠原告货款4927.50元;3、二被告在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均系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张成林、樊汝义不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成林、樊汝义的起诉。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的价款4927.50元应由谁负责偿还?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陈述内容除诉状内容外,另外补充:该货款应由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因被告张成林是该业务的联系人,被告樊汝义是出具收货凭证的经手人,二被告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中未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正式手续,导致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成林、樊汝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16日被告樊汝义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一份,证明货物名称为重钙粉,数量为18.75吨,单价每吨270元,总价款4927.50元;证据二、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清算决议及清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4927.50元货款未结算,该证据复印件系由被告张成林给原告。被告张成林、樊汝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成林、樊汝义陈述主张:被告张成林、樊汝义只是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已于2014年3月离开该公司,且已对账目进行了交接,并及时通知了原告,已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清算决议及清算表等证据,被告张成林、樊汝义均未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应重钙粉。2013年11月16日,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重钙粉18.75吨,单价每吨270元,金额为4927.50元,被告樊汝义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当时公司经理为被告张成林,仓库保管为被告樊汝义。双方因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价款4927.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关于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清算的决议(附明细清单)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价款4927.5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成林时任经理,被告樊汝义时任仓库保管,该二被告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成林、樊汝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法不合,不予支持,该4927.50元价款依法由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长月价款4927.50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月对被告张成林、樊汝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密代理审判员 赵 廉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