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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文英诉邵武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英,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宇亮,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付载斌,局长。出庭行政首长韩元辉,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仁江,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联昌(邵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星,总经理。上诉人郑文英因诉邵武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及时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宇亮、黄晓敏,被上诉人邵武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韩元辉、委托代理人杨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联昌(邵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联昌公司经过邵建委的核准,取得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许可证,对县前街以南地段进行东南商业城建设项目开发。建成后,邵建委发现东南商业城10号楼东面室外楼梯,并未在核准规划范围内,遂于2000年9月15日,向联昌公司发出邵建规(2000)便27号《关于责成联昌公司自行拆除东南商业城10号楼东面室外楼梯的通知》,认定联昌公司在东南商业城10#楼东面五四路预留人行道上建设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室外楼梯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属违法建筑,通知联昌公司于9月25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将给予强制拆除。2011年11月8日,被告作出邵规函(2011)94号《关于五四路西侧人行道上楼梯改造事宜的公示》,拟对东南商业城东面的室外楼梯予以拆除。2011年12月13日,被告针对原告不能拆除该室外楼梯问题的信访作出邵建信访复(2011)096号答复意见书。2011年12月27日,被告经邵武市政府批复同意拆除了该室外楼梯。同时查明,2006年7月14日,原告购得联昌公司开发的邵武市东南商业城10幢2层房产(不含涉案室外楼梯),并将购得店面租给予刘光华等两家商户经营。还查明,根据邵委(2011)56号《关于邵武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2011年9月邵武市建设局(邵武市建设委员会)、邵武市规划局组建为邵武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市城乡规划局的职责,市建设局除指导城市客运以外的职责,整合划入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对相关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对违法城乡规划行为依法查处。本案涉案楼梯系第三人联昌公司未经批准规划擅自建设,2000年9月15日经邵建委认定属于违法建筑,责令联昌公司自行拆除,逾期将予强制拆除,但联昌公司没有拆除。2011年12月22日,被告经政府批准同意后拆除了该室外楼梯。被告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体现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关于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期限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被告于2011年拆除涉案违法楼梯,并未违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行政自由裁量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是法律赋予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权。该强制权的行使时间、方式、方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在合法的前提下,适时组织实施。本案,被告对涉案违法楼梯经合理审慎的判断和选择后,予以强制拆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及时强制执行邵建规(2000)便27号《关于责成联昌公司自行拆除东南商业城10号楼东面室外楼梯的通知》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联昌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文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文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2000年9月15日作出的邵建规(2000)便27号《关于责成联昌公司自行拆除东南商业城10号楼东面室外楼梯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始终没有执行,一审对此所做认定存在错误。2、一审认为“该强制权的行使时间、方式、方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在合法的前提下,适时组织实施,本案被告对涉案违法楼梯经合理审慎判断和选择后,予以强制拆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法于理不符。被上诉人在长达十一年的时间里不作为,导致上诉人及周边群众均认为该室外楼梯属东南商业城10号楼东面二楼的必要设施,造成上诉人所购房产商业价值损贬达300多万元及租金损失763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武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口头答辩称,关于及时履行问题,争议楼梯建在邵武市旧城区改造项目第3期范围内,2011年前没有组织强制执行,是为了与第3期改造拆迁同时进行。2011年第3期改造工作开始进行,相应的路网建设也同步开展,所以要对争议楼梯进行拆除。不存在不及时强制执行。上诉人的房屋目前无法出租,不是因为楼梯,是因为市场变化。我们已经建了过渡性楼梯,功能比原来的更好。违法建筑必须拆除,不存在损失问题。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找开发商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联昌公司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应当对争议房屋出租给商户做为经营场所过程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租赁过程的相关事实与本案诉求无关联性,不予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是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的强制措施。本案被上诉人邵武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无自行拆除的职权。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期限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享有一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违章建筑拆除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所涉及的情形比较复杂,强制拆除的时间、方式、方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在合法的前提下,适时组织实施。本案中,上诉人虽然认为违建楼梯未及时拆除,但该违建楼梯从2000年建设、上诉人于2006年购得涉案房产、违建楼梯于2011年被强制拆除,上诉人没有主张此时间段内何时为“及时”拆除的时间,也没有提交何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及时”拆除的依据。若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不及时强制拆除违章楼梯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且在邵建规(2000)便27号《关于责成联昌公司自行拆除东南商业城10号楼东面室外楼梯的通知》中,认定拆除的理由是“你公司(指闽昌公司)在东南商业城10#楼东面五四路预留人行道上建设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室外楼梯,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属违章建设……将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显然此处不得修建楼梯的实质原因是因为该地块属于人行道建设用地,因此在人行道建设尚不能开展时,责令违建行为人自行拆除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提出违建楼梯未及时拆除致使上诉人误认为该室外楼梯属于合法建筑而购买了该处房产,因而造成所购房产商业价值损贬达300多万元以及租金损失763000元。本院认为,违法建筑产生的利益法律不予保护,因此违建楼梯的拆除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违建楼梯的建设者联昌公司应当将该楼梯系违章建筑并将被拆除的事实明确告知购房人即上诉人,联昌公司是否误导上诉人购买该房屋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上诉人因违建楼梯被拆除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与联昌公司依法处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许秀平审判员张文硕审判员吴良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飙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