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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乙鑫、蒙文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乙鑫,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蒙文忠,居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乙鑫、蒙文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乙鑫、蒙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乙鑫、蒙文忠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吴乙鑫盗窃三次,涉案金额6411元;被告人蒙文忠盗窃二次,涉案金额5164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吴乙鑫、蒙文忠于2015年2月24日17时许去到横县横州镇城北菜市“花仙子”发廊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莫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604元铃木牌电动车。二、被告人吴乙鑫、蒙文忠于2015年4月18日12时许去到横县横州镇茶城路“好想你枣”店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56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三、被告人吴乙鑫于2015年6月4日7时许去到横县中通快递公司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247元的电动车。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乙鑫、蒙文忠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乙鑫、蒙文忠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乙鑫、蒙文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乙鑫、蒙文忠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吴乙鑫参与盗窃三次,盗得电动车三辆,价值6411元;被告人蒙文忠参与盗窃二次,盗得电动车二辆,价值5164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吴乙鑫、蒙文忠于2015年2月24日17时许去到横县横州镇城北菜市“花仙子”发廊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合伙将被害人莫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604元的铃木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拆下销赃并将车架丢弃。二、被告人吴乙鑫、蒙文忠于2015年4月18日12时许去到横县横州镇茶城路“好想你枣”店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合伙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56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的电瓶拆下销赃并将车架丢弃。三、被告人吴乙鑫伙同他人于2015年6月4日7时许去到横县中通快递公司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247元的本铃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电瓶拆下销赃并将车架丢弃。另查明,被告人蒙文忠、吴乙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吴乙鑫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蒙文忠曾犯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乙鑫、蒙文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莫某乙、马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吴乙鑫、蒙文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乙鑫、蒙文忠以非法占有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乙鑫、蒙文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乙鑫、蒙文忠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乙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乙鑫、蒙文忠共同退赔被害人莫士林经济损失二千六百零四元、马冬敏经济损失二千五百六十元;吴乙鑫退赔被害人李力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英杰代理审判员马棣人民陪审员覃晓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罗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