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安露与XX、金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安露,XX,金莉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428号申请人肖安露,男,生于1991年1月13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申请人XX,男,生于1973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申请人金莉,女,生于1978年5月3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肖安露与申请人XX、金莉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王晓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肖安露与申请人XX、金莉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7月14日经江汉油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当事人金莉的前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240元,其中金莉承担1240元,肖安露承担4000元,当事人肖安露的前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自行承担。二、当事人肖安露自愿赔偿金莉的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元(含“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折价1000元),此款于本协议签字之日一次付清。三、当事人金莉收到赔偿款6000元后,自愿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其他要求;因此发生病变或后期治疗费不足时,自愿放弃向当事人肖安露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四、当事人肖安露的车辆修理费自行承担。五、当事人金莉、肖安露自愿放弃向XX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六、其他无争议。七、本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肖安露与申请人XX、金莉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