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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慕某某绑架罪,何某某绑架罪、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慕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179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慕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11月7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慕某某犯绑架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慕某某、何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汪附:本案适用的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