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区人,现住东莞市厚街。被告:孔某某,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区人,现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在2008年6月5日生育儿子孔某甲,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曾多次参与赌博,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孔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直至孔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3、案件受理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孔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在2008年6月5日生育儿子孔某甲,于2008年9月16日双方到原云安县(现为云安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2008年农历二月十九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曾多次参与赌博,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有名无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相处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了一个小孩,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出现矛盾主要是由于日常生活、工作中少沟通,方法不对头。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完整的家庭,对家庭负责,反省自己,真诚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消除离意,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伟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