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嘉县碧莲镇中山巷**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嘉县碧莲镇双桥中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一年二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海东,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于同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于起诉当日立案,因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永嘉县碧莲镇上村桥头遇见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及陈某乙等人,因其认为自己与陈某乙打招呼遭到了胡某乙的无故辱骂而心生不满,故伙同被告人刘某乙以及在途中偶遇的被告人陈某甲前去找胡某乙等人讨要说法。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在碧莲卫生院附近与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用携带的木棍殴打胡某乙、胡某甲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胡某甲伤致口唇粘膜破损,腰背部、右手指多处皮划伤擦伤,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分别应当、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故意伤害自己,造成自己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共同赔偿医疗费3762.79元、住宿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950元、误工费50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损失共人民币46932.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住院入院须知、出院记录、跌倒/坠床高危患者告知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乙诉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故意伤害自己,造成自己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共同赔偿医疗费4979.51元、住宿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490元、误工费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49829.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永嘉县桥下镇茗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住院入院须知、出院记录、跌倒/坠床高危患者告知书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表示事情起因是对方辱骂自己在先,且两人的赔偿请求数额不合理。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赔偿。被告人陈某甲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永嘉县碧莲镇上村桥头遇见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及陈某乙等人,因其认为自己与陈某乙打招呼遭到了胡某乙的无故辱骂而心生不满,故伙同被告人刘某乙以及在途中偶遇的被告人陈某甲前去找胡某乙等人讨要说法。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在碧莲卫生院附近与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用携带的木棍殴打胡某乙、胡某甲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胡某甲伤致口唇粘膜破损,腰背部、右手指多处皮划伤擦伤,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另查明,被害人胡某甲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诉讼请求中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68.41元、误工费240元(8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500元,共计人民币4298.41元。被害人胡某乙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诉讼请求中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71.13元、误工费400元(8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500元,共计人民币5721.1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自己和胡某乙、胡某丙、陈某乙一起吃完饭,自己和胡某乙走到离石湖桥头50米左右时,胡某乙被三名男子殴打,其中一个穿黑色带白色花短袖的男子手持一米左右的木棒。自己上去拉架时,对方误以为自己要打他,也被他们打了。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自己和胡某甲、胡某丙、陈某乙等人一起吃完饭,在路上走的时候,一个穿黑色白花短袖的男子和陈某乙打招呼。后我们四人走到碧莲卫生院附近时,胡某丙、陈某乙在那等我们,自己和胡某甲走到离石湖桥头50米左右的位置,自己被人手持一根木棒打倒在地上。后一个男的用手按着我,另一个人对我拳打脚踢,上身穿黑色白花短袖的男子手持木棒往我背上打。接着,用手按住自己的男子和手持木棒的男子又去打胡某甲,将我们两人打伤。3、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自己跟胡某甲、胡某乙、陈某乙一起吃完饭回家,在快到上村桥头的时候,听到路边一个男子跟陈某乙打招呼,陈某乙回了一句什么没有听清。在走到上村桥头后,因胡某甲要给妈妈买药,大家就往药店走去。后因陈某乙累了,自己和陈某乙就在碧莲卫生院等胡某甲、胡某乙,胡某甲跟胡某乙继续往药店走去。大概过了三、四分钟,自己看到三个男子往胡某甲跟胡某乙的方面走去,其中那名跟陈某乙打招呼的男子还拿着一根木棍。在三名男子从我们面前走过去两分钟左右,自己听到胡某甲那个方向传来打斗的声音,跑到路边看到一群人围着胡某甲、胡某乙,于是报警。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自己和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一起吃完饭准备回茗岙。在快走到上村桥头的时候,被告人刘某甲就对我说“嬉爽西”。胡某乙就接了话,还讲了一句不好听的话。后我们就离开了。走到上村桥头的时候,胡某甲说要去石湖桥头附近的药店拿药,四人就往石湖桥头方向走,途经碧莲卫生院的时候,自己就和胡某丙停下来等,胡某甲和胡某乙继续往药店走去。大概等了几分仲,看到刘某甲、刘某乙还有一个男子三个经过我们两个人,往胡某甲、胡某乙走去。自己就跟上去,走到石湖桥头,看见胡某甲、胡某乙与刘某甲等三人已经分开,胡某甲和胡某乙身上有伤。5、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4年6月16日21时41分22时,被告人三人路过永嘉县碧莲镇石湖桥头健康中路段,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手持木棍。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伤情及损伤程度。7、人身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人身检查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勘查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辨认情况。10、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归案经过。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的前科情况。1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身份情况。13、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综合证明胡某甲、胡某乙的伤情及经住院治疗费用情况。14、营业执照,证明胡某乙从业情况。1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放弃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受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与实际发票数额不符,应以实际发票数额为准。要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已支出,酌情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98.4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21.1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冰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陈新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