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1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孙某因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2月17日生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用。被告张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身份信息;4、(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原、被告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冈蕲-2011-011605),2012年2月17日生儿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孙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无法和好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长期异地务工,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孙某虽两次起诉离婚,但均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诗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