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伟光与黄保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光,黄保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50号原告邹伟光,协警。委托代理人赖广兰,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琼,平江县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保良,农民。原告邹伟光诉被告黄保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晚9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在平江县城关镇S308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S308线88KM+1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587.5元,被告未支付分文,该案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97.4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住院病案、病历记录等,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4: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后段治疗所需花费及鉴定费用;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曾未被告协调未果。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撞原告,也没钱赔。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1时37分许,被告驾驶湘F×××××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S308线88KM+1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由邹伟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黄保良、邹伟光受伤的交通事故。邹伟光受伤后随即送往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保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伟光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邹伟光系安康医院协警,工资为2131元/月。经本院核实,邹伟光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3247.47元,实际医疗费5587.5元-医保报销2340.03元;2:后段医疗费2600元;3:误工费8524元,2131元/月*4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120元,12元*10天5:护理费641.48元,23414元/365天*10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450元;以上七项,合计为14875.51元。本院认为:被告黄保良驾驶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保良赔偿原告邹伟光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875.51元(含医疗费、后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二、驳回原告邹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元,由被告黄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