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如花、罗彦情诉被告马立峰、马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花,罗彦情,马立峰,马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马如花,女,生于1949年5月8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死者罗光虎妻子。原告罗彦情,男,生于1920年3月1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死者罗光虎父亲。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英杰,系死者罗光虎儿子。特别授权。被告马立峰,男,生于1973年10月7日,回族,个体经营者,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玉军,男,生于1970年6月18日,回族,个体经营者,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姜洁,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负责人安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磊,系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如花、罗彦情诉被告马立峰、马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德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12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马立峰驾驶的、被告马玉军所有的宁A号重型牵引车/甘N挂车予以扣押,2015年6月27日,原告马如花、罗彦情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花及原告马如花、罗彦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英杰、被告马立峰、被告马玉军、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德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花、罗彦情诉称,2015年5月30日5时10分许,被告马立峰驾驶宁A号重型牵引车/甘N号挂车在同心县王团镇联合村罗光华家门口,与受害人罗光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光虎当场死亡,摩托车被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同公交认字(2015)第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属于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立峰和该车辆所有人马玉军没有向受害人支付一分钱的赔偿费。原告认为,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罗光虎没有戴头盔为理由认定罗光虎承担50%的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受害人不戴头盔属于行政管辖范围,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被告马立峰驾驶的宁A号重型牵引车/甘N号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德胜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立峰、马玉军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受害人罗光虎的死亡赔偿金436660元、埋葬费2609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027.5元(其中受害人罗光虎的父亲罗彦情的抚养费76605.50元;罗光虎的妻子马如花的抚养费306422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万元,以上共计1148780元,根据责任比例,上述诸被告应当赔偿50%,共计57439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马立峰和马玉军进行赔偿;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立峰辩称,原告方起诉的100余万元费用不合理,事故发生后其向死者家属支付3万元现金,但死者家属没有要,其还给死者亲属买了米、面、油、羊慰问死者亲属,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要求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扣押。被告马玉军辩称,涉案车辆实际是马立峰的,马立峰因为欠别人太多钱,害怕车开出去让别人扣了,就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要求马立峰买保险,后马立峰出钱买了车辆保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应当由马立峰进行赔偿。被告中国财保德胜支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答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二,诉讼费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请求法庭判决由中国财保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的50%予以赔偿;第二,诉讼费应当由马立峰、马玉军承担。原告马如花、罗彦情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同心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罗光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3.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的事实。对原告马如花、罗彦情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马立峰、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玉军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马立峰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了保险单3份,证明宁A891**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甘N17**号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事实。对被告马立峰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马如花、罗彦情、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玉军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中国财保德胜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在庭前向本院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宁A891**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对被告中国财保德胜支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马如花、罗彦情、被告马立峰、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玉军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抄件2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1.涉案车辆宁A891**号及甘N17**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赔偿系数为主车宁A891**号牵引车商业险赔偿系数为91%,甘N17**号挂车赔偿系数为9%;2.本案涉案车辆适用双方签订时使用的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2009版条款。证据2.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在出险时拍摄的涉案甘N17**号挂车已过审验期,其公司对挂车的商业险不予赔偿。对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马如花、罗彦情对证据1中的保险单抄件及保险单复印件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照片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是否过期与其无关,保险公司应当向其理赔。被告马立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复印了正面没有复印背面,背面的到期日期是2015年4月底。其驾驶的挂车现在已经审了,手续在甘肃康乐县宏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近期就能邮回来,邮回来就提交到法庭。被告马玉军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马如花、罗彦情所举证据,被告马立峰、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马立峰所举证据,原告马如花、罗彦情、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财保德胜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马如花、罗彦情、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马如花、罗彦情、被告马立峰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2,被告马立峰认可甘N号挂车审验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底,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表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挂车已过审验期,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立峰系事故车辆宁A号重型牵引车/甘号挂车驾驶员,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马玉军名下。宁A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德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宁A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甘N号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2015年5月30日5时10分许,在银华线同心县王团镇联合村罗光华家门口路段处,马立峰驾驶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准牵引总质量40吨、实牵引43.41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罗光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光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同公交认字(2015)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立峰、死者罗光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罗光虎生于1947年2月19日,原告罗彦情出生于1920年3月1日,共有四个儿子(包括死者罗光虎)。原告马如花有五个子女,都已成家,罗彦情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马立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予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分两部分,①.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死者罗光虎死亡时为68周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79420元(23285元×12年);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由于死者罗光虎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马如花有五个子女,且均已成家,其子女对其有抚养义务,故对原告马如花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彦情实际年龄为95周岁,其抚养年限为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作为依据进行计算。因此,被赡养人罗彦情的生活费为9595元(7676元/年×5年÷4人),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89015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26092.5元,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马如花、罗彦情的各项损失为335107.5元;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德胜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宁A号牵引车所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原告下剩损失225107.5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宁A号重型牵引车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2553.75元(225107.5元×50%)。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中国财保德胜支公司、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在宁A号重型牵引车/甘N号挂车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支付,被告马立峰、马玉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财险吴忠中心支公司辩称宁A891**号牵引车商业险赔偿系数为91%,甘N挂车赔偿系数为9%,其公司对挂车的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辩解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宁A号牵引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马如花、罗彦情赔付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宁A891**号牵引车所承保的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马如花、罗彦情赔付各项损失112553.75元;三、被告马立峰、马玉军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如花、罗彦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原告马如花、罗彦情负担2065元,被告马立峰负担1307元。保全费1530元,由被告马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翠翠审 判 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彩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